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蔡国平、潘玲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蔡国平,潘玲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李雅贵。被告:蔡国平。被告:潘玲肖。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为与被告蔡国平、潘玲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蔡国平、潘玲肖共同归还771002014个贷字002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5192.91元、复利89.64元;2.判令被告蔡国平、潘玲肖归还771002015个贷字0010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6.55‰,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9日为3897.25元;如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06月23日的,则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为9.825‰计收罚息);3.判令被告蔡国平、潘玲肖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E幢702室的房产所得款项,原告有权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前身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2012年11月7日,被告蔡国平、潘玲肖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71002012年高抵字00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E幢702室(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51930号)为蔡国平在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150万元,并于2012年11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6日,被告蔡国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71002014个贷字00201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国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月利率为6.9‰。2015年6月23日,被告蔡国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71002015个贷字00108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蔡国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月利率为6.55‰;借款用途系以贷还贷;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蔡国平每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2015年6月23日,被告蔡国平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编号为771002015个贷字00108号《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5万元系用以偿还编号为771002014个贷字00201号《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被告蔡国平承诺以贷还贷转化后10日内归还挂账欠息15282.55元;如被告蔡国平未按期归还上述旧贷未结清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旧贷项下未结清的利息,有权宣布新贷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蔡国平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旧贷欠息15282.55元,也未偿付新贷项下任何款项,仅于2015年7月20日由原告扣划被告账下利息0.15元。另,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蔡国平、潘玲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平、潘玲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利息15282.55元;二、被告蔡国平、潘玲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6.5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0.15元);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9.825‰计收罚息;三、若被告蔡国平、潘玲肖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对被告蔡国平、潘玲肖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E幢702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51930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71002012年高抵字00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2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7211.5元,由被告蔡国平、潘玲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