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红卫路街派出所抓获,同日寄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李某某、罗某某、吴某、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均已判刑)以赣州市章贡区京九路杨家坑x号xx室出租房为传销“窝点”,以找工作或做生意为由,将被害人骗到赣州,发展成为下线,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7月24日,罪犯龙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从广州骗到赣州。25日13时许,龙某某伙同罪犯罗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带到传销“窝点”。之后,被告人彭某某伙同罗某某、龙某某及罪犯李某某、吴某、张某、杨某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胡某某的人身自由,不准其离开传销“窝点”,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洗脑”,欲使其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直至8月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害人胡某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寄押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证明、同案犯张某、杨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吴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绍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明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