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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包欣雨诉被告陈美荣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481号原告包欣雨,女,2011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定代理人包成亮,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荣,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辛峰,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欣雨诉被告陈美荣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巴达日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欣雨法定代理人包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被告陈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欣雨诉称,被告陈美荣系原告包欣雨母亲,2014年8月12日原告包欣雨父亲包成亮与被告陈美荣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包欣雨由父亲包成亮抚养,被告陈美荣由其土地抵顶原告包欣雨抚养费。但原告包欣雨父亲包成亮与其母亲陈美荣(本案被告)离婚后,被告陈美荣拒不履行给付抚养义务。原告包欣雨认为,被告陈美荣作为其母亲,应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对原告包欣雨支付抚养费,但事实上,被告陈美荣在与原告包欣雨父亲包成亮离婚后却不履行抚养义务,期间原告包欣雨一直由父亲包成亮单独抚养,为减轻原告父亲包成亮的经济负担,故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美荣给付原告包欣雨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原告包欣雨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美荣负担。被告陈美荣辩称,被告陈美荣与原告包欣雨父亲包成亮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的承包地经营权折抵婚生女即原告包欣雨的抚养费,为此被告陈美荣并未违反协议约定。如果原告包欣雨父亲否认协议中所约定的承包地是被告陈美荣的口粮地,被告陈美荣也同意将自己的口粮地抵顶抚养费。被告陈美荣未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包欣雨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包欣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美荣系原告包欣雨母亲,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美荣与原告包欣雨父亲包成亮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包欣雨由包成亮抚养,被告陈美荣用口粮地经营权抵顶原告包欣雨抚养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美荣每月是否应承担原告包欣雨抚养费5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包欣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因所证明内容系无争议事实,原告包欣雨放弃列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美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美荣与原告包欣雨法定代表人包成亮(即抚养人)于2014年8月12日订立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陈美荣用口粮地经营权抵顶原告包欣雨抚养费,该协议系被告陈美荣与原告包欣雨法定代表人包成亮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追索抚养费,名义上是子女,实际上真正受益人系抚养行为人,即子女的父或母。作为子女的父母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属民事协议,符合双方自愿、公平的民事原则,这一行为一旦作出,当事人就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陈美荣与原告包欣雨法定代表人包成亮离婚到现在,原告包欣雨健康状况良好,目前尚未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生活消费需求与订立调解协议时相比,未发生重大的变化,也未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原告包欣法定代表人包成亮也未发生无能力抚养原告包欣雨的情形。故原告包欣雨要求被告陈美荣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待日后发生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情形时可主张增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欣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包欣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