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阿某某、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毛某某,翻译人员古力娅.卡德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民族大学新疆饭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通县西南民族大学新疆饭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乌其坤.莫合买提,新疆白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人翻译人员古力娅.卡德尔,维吾尔族,西南民族大学学生。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乌其坤.莫合买提、翻译人员古力娅.卡德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阿某某.、毛某某伙同木某某(另案处理)、汗某某(在逃)预谋在本市天镇南北大街十字口、小北街、西华大学以及夜市附近扒窃路人手机及钱包。由木某某负责扒窃,汗某某和被告人阿某某负责望风和转移盗窃所得赃物,被告人毛某某保管并藏匿赃物。四人在先后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等人手机12部。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6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毛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2部手机中其中一部手机为其本人所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乌其坤.莫合买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12部手机中,有2部手机为二被告人所有,二被告人所有的手机不能作为犯罪金额计算;被告人毛某某在本案中为从犯,且其亲属都有病在身,需要其照顾。被告人毛某某.阿某某是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某某、毛某某.阿某某同木依某某(另案处理)、汗某某(在逃)预谋盗窃,由木某某负责扒窃,汗某某和被告人阿某某负责望风和转移盗窃所得赃物,被告人毛某某负责保管并藏匿赃物。2015年1月24日17时,四人在本市天镇南北大街十字口、小北街、西华大学以及夜市附近先后扒窃被害人李某、田某等10人手机10部。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00元。另查明,被盗窃的手机10部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其余2部苹果6手机和苹果5S手机为二被告人所有。上述事实除犯罪金额外,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天网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田某、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贡某某、周某某、赵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何某、陈某某的证言、翻译人员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毛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毛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金额13600元证据不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犯罪金额应为9800元。被告人毛某某.阿某某的辩护人乌其坤.莫合买提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犯罪成员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告人毛某某是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被盗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