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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井柱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居民身份编号×××,男,1978年6月30日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牌为黑EW81**号奇瑞轿车沿肇源县新站镇林肇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33公里加128.40米处时,由于对向车道会车时车灯亮致使看不清前方道路,将前方行人宋殿财撞倒,致宋殿财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殿财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肇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潘某某与被害人宋殿财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190000元。当日,被告人潘某某在肇事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肇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无前科劣迹证明,肇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翠柳审 判 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