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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白小利与鲍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利,鲍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231号原告白小利,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鲍荣,男,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白小利诉被告鲍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利、被告鲍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鲍荣在原告经办的砖厂买砖,后于2014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砖款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2014年年底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再未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鲍荣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白小利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125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115000元的事实。被告鲍荣辩称:原告所诉购买砖头及所欠款项均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一次性还清,同意协商以被告的保全车辆陕K401**皮卡车一辆抵偿10万元,剩余15000元一月内还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认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至11月期间,被告鲍荣向原告白小利购买砖头,供应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鲍荣总欠原告砖款125000元,并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白小利砖款人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鲍荣,2014.6.22。”2014年底被告给付10000元,剩余115000元再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头,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砖款,属违约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应依法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白小利砖款1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