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携带撬棍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西村,翻墙进入孙某乙家院内,后采取用撬棍撬、用脚踹门等手段将孙某乙家堂屋门打开,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孙某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被村民发现未能得逞,并在逃跑时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葛某、宋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撬棍(照片),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鹏人民陪审员 李强人民陪审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