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科尔曼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曼达公司)与被告四川钦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尔曼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钦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深圳市科尔曼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星、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钦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赵利华。委托代理人肖方芳、杜正钦,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科尔曼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曼达公司)与被告四川钦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尔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星、杜伟,被告钦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方芳、杜正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曼达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岳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安岳综合体项目工程建筑设计工程,并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95.31万元,概念性方案经被告确认够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95.31万元……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关设计成果,投入了大量工作,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发函,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设计工作不再进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的第一阶段定金95.31万元不退还,原告已经投入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工作量远远超过一半,原告仅主张被告按照第二阶段的费用的一半即47.655万元进行支付,两笔设计费共1429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14296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钦诚投资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能完成工作以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设计费用。第二,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同价10%为定金,担保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但被告没有实际支付,故定金条款并未生效,原告可以不开始履行合同,其要求支付定金没有依据。第三,合同没有约定定金性质,原告认为这笔费用是第一笔设计费而不是定金没有依据。第四,原告设计不能满足设计目的,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认可,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条件,该合同在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时已经终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钦诚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科尔曼达公司和作为丙方的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四川安岳综合体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由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完成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方案设计至施工图设计费总额为953.1万元,共分7次付费,其中,第1次付费,“占设计费的10%(定金)”即95.31万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第2次付费,“占设计费的10%”即95.31万元,付费时间为概念性方案经被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7.1“在合同签订后,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赔偿因发包人终止或解除合同造成设计人的有关损失。在设计过程中,由于非设计人原因发包人项目停止,发包人需对之前未付设计人设计费部分的工作量进行核算并支付相应的设计费”;“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5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返还定金”。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设计费发票十张,每张发票的金额均为95310元,共计953100元,被告工作人员冯倩签收了上述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开始投入设计工作,在前期工作中,被告方的胥云虎、严涛参加了2013年6月25日的一次会议。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胥云虎和副总经理范德怀的名片上,记载了胥云虎和范德怀的电子邮箱地址,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5年2月5日的出具的(2015)川国公证字第128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设计人员在2013年6月至2014年之间,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被告的胥云虎、范德怀等人员联系,就安岳综合体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沟通,并发送电子版的设计成果。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1月11日共四次向被告提交了《安岳欧尚城市广场概念方案设计》。由于未收到设计费,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一份,次日被告签收了该催收函。催收函中明确:原告向被告催收的包括,合同约定在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10%的定金即953100元,和在概念性方案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设计费,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概念性方案设计成果,且双方多次进行商讨,原告又修改并提交了4轮概念性方案,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被告至少还应支付概念性方案设计阶段70%的设计费即66717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函》,载明“因诸多原因,安岳综合体项目所有设计工作不再进行。在这里我们对贵公司的工作表示感谢!我司人员将与贵司进行联系,积极友好协商解决相关遗留问题”。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律师函载明:被告致函原告设计工作不再进行的行为以及拖欠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安岳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第一笔953100元,和概念性设计方案阶段设计费的一半即4765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十张、会议签到表、名片两张、公证书、概念方案设计四份、催款函、函、律师函、EMS邮单、邮政物流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6月26日,原告科尔曼达公司和被告钦诚投资公司以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开始设计工作,进入了概念性方案的设计工作阶段,且向被告提交了成果,而被告单方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按照合同第5条、第7.1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包括第1、2笔设计费用。按照约定,第一笔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7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953100元,被告逾期支付属于违约,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3年7月6日起算,而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属于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可。第二笔为原告工作进入了概念性方案设计阶段并开展了设计工作,按照约定无论其工作量如何,被告都应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即476550元,该笔费用约定为“经被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由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单方要求终止该合同,则应当在要求终止合同后支付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合同的终止是由于原告设计不能满足合同目的,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认可导致的,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1条中第一笔设计费后面有“10%(定金)”的理解,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7.1条的规定,第一笔款是设计费的10%,明确了该笔款项是设计费的第一笔费用,从本质上讲该款项是设计费。对于括号中的“定金”二字,合同中没有写明该定金的性质,但是结合合同的第7.5条“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返还定金”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的规定,该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定金条款没有生效,即不能使用定金条款对解约进行担保。虽然定金条款没有生效,但是不影响双方主���同的效力,该第一笔款项仍然是设计费的第一部分,原告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善意地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仍应当按照合同第7.1条之规定,按7.1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综上,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钦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尔曼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42965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96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5元,减半收取9022.5元,由被告四川钦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