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一组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组。负责人郭敦玉,组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栋,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一组。负责人粱德兴,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组(以下简称金村十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代理审判员张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金村十组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栋;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一组(以下简称金村十一组)的法定代表人粱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一组与被告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组原同属一个村民集体,该集体在金村团鱼岭(地名)、廖家屋场(地名)两块土地上种植茶树。其后该集体分为原、被告两个村民小组,1981年阳朔县人民政府发放山林权证时,团鱼岭(地名)、廖家屋场(地名)两块土地确定归被告金村十组所有,两块土地上的茶树确定给原告金村十一组管理收益。2013年6月,被告金村十组组织其村民以收回团鱼岭(地名〉、廖家屋场〈地名)两块土地为由,将该土地上的部分茶树、马尾松、杂木砍伐。从而引发原、被告的纠纷。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被砍茶树、林木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国经北京市国宏信(桂林)(价)字(2014)第003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被砍伐的3立方米杂木损失为1800元,1.926立方米马尾松损失为1348元,茶树每株损失为11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价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金村十组承认组织村民对团鱼(地名)、廖家屋场(地名)两块土地上的林木进行砍伐,认可最多砍伐茶树200株。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1981年阳朔县人民政府发放山林权证时,确定团鱼岭(地名)、廖家屋场(地名)两块茶树林由原告金村十一组管理收益,被告金村十组将茶树砍伐,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茶树损失,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砍茶树为720株,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承认砍伐200株茶树,该院确认被砍的茶树为200株,该院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每株111元确定茶树损失为22200元(111元/株×200株),对原告为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该院予以确认。但是,被砍茶树系种植在被告的土地上,被告砍伐林木亦是为了对其土地进行合理的管理,因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义务时,可酌情减轻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马尾松、杂木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林木享有合法的权属。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一组茶树损失222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25200元的70%即17640元;二、驳回原告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金村十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争执的团鱼岭(地名)、廖家屋场(地名)两块土地属上诉人金村十组集体所有;2、原分配的老茶树均已枯死,无茶子可收,也无收益。二、砍毁茶树最多200株。三、一审法院对涉案确认砍毁茶树200株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金村十一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村十一组答辩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存在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团鱼岭(地名)、廖家屋场(地名)两块土地上的茶树属被上诉人金村十一组集体管理收益不属实,具体砍毁茶树200株数据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981年,阳朔县人民政府将涉案的团鱼岭(地名)、廖家屋场(地名)两块土地确权给上诉人金村十组所有,并发放了山林权证。该山林权证上载明“团鱼岭、廖家屋场土山,有子茶山一块,归十一队收,土地归十队。”该山林权证为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山林权证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金村十组认为,团鱼岭(地名)、廖家屋场(地名)两块土地上的茶树属其管理收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村十组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砍毁茶树最多为200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金村十组自认砍毁茶树的具体株数应为本案确定砍毁茶树株数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茶山上被砍毁茶树的具体株数为200株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团鱼岭(地名)、廖家屋场(地名)两块土地上的茶树属谁所有;二、砍毁茶树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及涉案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团鱼岭(地名)、廖家屋场(地名)两块土地上的茶树权属及管理收益问题。公民、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上诉人金村十一组与上诉人金村十组原同属一个村民集体,该集体在金村团鱼岭(地名)、廖家屋场(地名)两块土地上种植茶树。该集体分为被上诉人金村十一组、上诉人金村十组两个村民小组后,阳朔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将团鱼岭(地名)、廖家屋场(地名)两块土地确定归上诉人金村十组所有,并发放了山林权证,同时确定两块土地上的茶树归被上诉人金村十一组管理收益。因此,上诉人金村十组主张在团鱼岭(地名)、廖家屋场(地名)两块土地上的茶树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二、关于砍毁茶树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及涉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2013年6月,上诉人金村十组组织其村民以收回团鱼岭(地名)、廖家屋场(地名)两块土地为由,将该土地上的部分茶树砍毁。被上诉人金村十一组主张被砍茶树为720株,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金村十组承认砍伐200株茶树,经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每株111元确定茶树损失为22200元(111元/株×200株),花费评估费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涉案财产损失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金村十组的上诉主张,经查与实际不符,其在二审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阳朔县金宝乡金宝村委金村十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福平审判员唐崇达代理审判员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伍解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