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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依涵诉徐泽群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徐甲之母),住同徐甲。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甲母亲杜某某与徐乙于***婚生一女即徐甲。2013年5月9日,杜某某与徐乙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徐甲随杜某某共同生活,徐乙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徐甲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元;徐乙支付徐甲医疗费、矫正器械费、保姆费共计22,927.76元;徐乙补付徐甲抚养费18,000元。嗣后,徐甲随杜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原审另查明,徐甲父母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均陈述徐甲患脑瘫及视网膜病变,同时徐乙表示,离婚后徐甲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今后徐甲看病的医疗费用可以各半承担,并同意各半承担已支出的徐甲医疗费24,655.52元、矫正器械费用1,200元,同意承担保姆费10,000元,补付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的抚养费18,000元。原审再查明,2013年1月至4月徐甲共产生医疗费5,239.10元,其中医保已报销金额为2,543.8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徐甲共产生医疗费62,681.21元,其中医保已报销金额为17,618.55元、眼镜费用1,750元。徐甲诉称,其父母徐乙与杜某某于2013年5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其由母亲杜某某抚养,其今后的医疗费由父母双方各半承担。后其因病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经多次要求徐乙支付,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乙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医疗费30,938.68元。审理中,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徐乙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医疗费23,988.41元。徐乙辩称,其从未拒绝支付徐甲医疗费,之所以未及时支付,因有关医疗费的金额未与其结算及沟通,且在本案诉讼中徐甲主张的金额也一直变更。其在离婚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徐甲一半的医疗费,仅是指徐甲患脑瘫及视网膜病变的费用,其余门诊费用已包括在抚养费中,不应再支付。考虑到徐甲确实患病,且费用确已发生,故不再对此费用进行另外划分,同意承担扣除医保部分后的一半医疗费,但今后的医疗费用必须与其协商,对于用于脑瘫及视网膜病变的治疗费用,愿意在扣除医保费用后承担一半。2013年1-4月的医疗费已在离婚诉讼中结清,不应再由其承担。对于徐甲2015年(笔误,应为2013年)7月29日至8月1日住院产生的费用,认为系使用特需病房而产生,不属医保统筹范围,也未与其协商,故不应由其承担;购买眼镜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亦不应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徐甲父母离婚时法院已对徐甲的抚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判决,徐乙承诺对徐甲今后的医疗费用承担一半,现徐乙愿意履行承诺,承担已发生医疗费用的一半,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013年1月至4月的医疗费、2015年(笔误,应为2013年)7月29日至8月1日的住院费用及眼镜费用,原审法院评判如下:2013年1月至4月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系徐甲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在父母离婚时对徐甲已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处理,徐甲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不包含在已处理的医疗费用内,故对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2015年(笔误,应为2013年)7月29日至8月1日的住院费用,该费用系徐甲住院治疗所实际发生,徐乙也未就该费用的合理、必需等举证证明,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徐甲患有视网膜病变,眼镜是矫正治疗的辅助器具,由此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判决如下: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甲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医疗费21,765.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徐甲、徐乙各半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2013年5月,上诉人徐乙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1-4月的医疗费用已进行了处理,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事先未与上诉人协商、事后又不告知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9日至8月1日将被上诉人送至上海某某医院特需病房进行手术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2,898.50元,该费用全部需自理。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须性,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出院小结”并作详尽说明,但原审法院并未进行查明核实,此足以影响对该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由于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未进行审查,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徐甲入住上海某某医院特需病房手术治疗眼疾发生的医疗费用22,898.50元不予分摊,其余医疗费用同意原审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徐乙的上诉请求。徐甲于2013年7月29日至8月1日入住上海某某医院特需病房手术治疗眼疾是必要的,当时徐甲的眼底病变情况很严重,在无锡无法治疗,如不及时手术将导致失明,必须至上海某某医院看赵某某医生的门诊,而赵医生只看特需,如果不入住特需病房就无法挂赵医生的门诊看病,为了保住孩子的眼睛,故不得不入住特需病房手术治疗。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徐甲共产生医疗费62,681.21元,其中包括2013年7月29日至8月1日徐甲因“双眼家族性渗出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特需病房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22,898.50元,该笔医疗费均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内。二审审理中徐乙方表示,考虑到徐甲患有脑瘫及视网膜病变,其法定代理人抚养孩子不易,现同意对徐甲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特需病房手术治疗眼疾产生的医疗费用22,898.50元予以各半分摊,但认为该笔费用本不应分摊,而对于今后的医疗费用的分摊要求确定一原则,凡是列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徐乙同意在扣除医保报销金额后就剩余部分各半分摊,对不属医保范围的治疗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徐甲的法定代理人必须事先与徐乙协商确定。徐甲方则提出,对不属医保范围的治疗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如果徐甲的法定代理人与徐乙协商,徐乙应及时给予答复,不能因此耽误治疗,而如果徐乙不同意,费用如何承担也要求予以明确,不能由徐甲的法定代理人单方承担。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徐甲患有脑瘫及视网膜病变等疾病,其父母徐乙、杜某某离婚时曾就其抚养及医疗费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即徐甲随母亲杜某某共同生活,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徐甲看病的医疗费用由父母双方各半承担。在2013年5月法院判决徐乙与杜某某离婚时,双方已就徐甲2013年4月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了结算,但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用系之后发生,未作结算,现徐甲要求徐乙根据约定承担医保报销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一半,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在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中,22,898.50元系其入住特需病房手术治疗视网膜疾病而产生,由于入住特需病房产生的医疗费金额远高于普通病房标准,且无法入医保报销,对费用承担者来说无疑加重了负担,故此项治疗事宜徐甲的法定代理人事先应与徐乙协商,以体现权利义务之对等原则,其未曾与之协商实有欠缺,基于本案二审中徐乙已表示同意各半分摊该笔医疗费用,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另徐乙提出了今后医疗费用的分摊原则,即分摊的医疗费以医保报销后的剩余金额为限,超出医保范围的治疗及医疗费用须与其协商确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协议中对所要分摊的医疗费之范围未予明确,但对普通人来说,通常所享受的亦是医保范围的医疗条件,故徐乙提出的上述分摊原则当属合理。当然,今后如再遇此种情形且徐甲之法定代理人与徐乙协商时,徐乙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答复,以免耽误孩子的治疗。惟值得探讨的是,如徐甲的法定代理人认为需要并决定给予徐甲超出医保范围的治疗而与徐乙协商,徐乙却不予同意并坚持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治疗时,由此产生的不能入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当如何处理?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目前实无法一概作出判定,但若发生此种情况,徐甲的法定代理人当需相应地证明给予孩子这一非医保范围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在双方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则可另行诉讼解决,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作出判定。本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生育了患有脑瘫及视网膜病变等先天疾病的孩子,对于父母及孩子来说,都是极大的不幸。在父母离婚后,作为抚养孩子一方的杜某某,其付出的艰辛实非常人所能感受,其希望给予孩子最好的医疗条件的想法亦值得理解,但不可否认,医疗条件的选择也要根据疾病情况和经济条件量力而行。关于徐甲将来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仍希望父母双方能本着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共面困难、共担义务的原则协商解决,而非诉诸法律途径,因为诉讼只是不得已情况下的最终解决方式,却非最好的矛盾解决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代理审判员  潘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