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无业。2013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邢某在其租住的廊坊市幸福城欣园1号楼1902室内,先后两次容留刘某甲、孙某、刘某乙(此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赵某、刘某甲、孙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吸毒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