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席XX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XX,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XX,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沟镇团结村四合店屯。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没收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沟镇团结村四合店屯。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席XX、李XX犯盗窃罪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席XX、李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席XX、李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席XX、李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席XX、李XX撤回上诉。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兴佳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