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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衡水福昌典当有限公司与赵兰竹、万文赞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福昌典当有限公司,赵兰竹,万文赞,张学浩,王秀爱,王敬凯,魏新岩,张世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衡水福昌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民,经理。被执行人赵兰竹。被执行人万文赞。被执行人张学浩。被执行人王秀爱。被执行人王敬凯。被执行人魏新岩。被执行人张世龙。本院执行的衡水福昌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赵兰竹、万文赞、张学浩、王秀爱、王敬凯、魏新岩、张世龙(2012)衡桃执字第369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衡水福昌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赵兰竹、万文赞、张学浩、王秀爱、王敬凯、魏新岩、张世龙至今未全部履行(2012)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截至2015年6月23日赵兰竹、万文赞、张学浩、王秀爱、王敬凯、魏新岩、张世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衡水福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35114.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以后另计)。本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视情况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李振山审判员  孙新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