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鹏,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耔言,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于2011年7月24日生于次女杨子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有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次女出生后,经常打骂原告,并猜忌次女并非其与原告所生。由于无法承受被告的打骂,原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并曾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过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杨耔言由原告抚养,次女杨子娴由原告抚养;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耔言,2011年7月24日生于次女杨子娴。原被告在婚后夫妻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告周某携次女杨子娴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长女杨耔言跟随被告杨某生活。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现原告诉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杨耔言由原告抚养,次女杨子娴由原告抚养;诉讼费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婚姻登记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铜张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裁定书、次女杨子娴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争吵,并且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长女杨耔言由被告杨某抚养,次女杨子娴由原告周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