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醒与杨大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醒,杨大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刘醒。委托代理人:李小雄。被告:杨大崇。原告刘醒与被告杨大崇加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刘醒给被告杨大崇加工手套,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9036.7元,被告当时说没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答复5月份还清。被告平时就叫杨充,后来才知道他叫杨大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9036.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大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刘醒给被告杨大崇加工手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9036.7元。原告分别在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9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原告对通话进行了录音。被告杨大崇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杨充欠刘醒手套款29036.7元,到5月还清”落款为“杨充”并摁有手印。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通话录音、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大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欠条上虽落款“杨充”,但有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故应认定“杨充”即为“杨大崇”。原告刘醒给被告加工手套,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虽为“手套款”,实为加工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醒加工费29036.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