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牛民初字第7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谭肖、吴婕、王文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谭肖,吴婕,王文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725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陈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盈,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石,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支行员工。被告谭肖,男,汉族,1984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吴婕,女,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王文蒋,男,汉族,1985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泉支行”)与被告谭肖、吴婕、王文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谭肖、吴婕、王文蒋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谭肖、吴婕、王文蒋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金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盈、梁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谭肖、吴婕与农商行金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14005030),约定谭肖、吴婕向农商行金泉支行借款4万元用于进材料,期限12个月。王文蒋与农商行金泉支行签订《担保合同》(2014005031),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金泉支行依约向谭肖、吴婕发放了全部贷款4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9日,谭肖、吴婕仅正常还款4期,2014年6月14日这一期只归还了利息50.7元,至今一直没有还款。根据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谭肖、吴婕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农商行金泉支行有权依法收回全部贷款债务。经农商行金泉支行多次催收,谭肖、吴婕未归还债务本息。为维护农商行金泉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肖、吴婕共同偿还借款27301.02元及拖欠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罚息2114.67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文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肖、吴婕、王文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谭肖、吴婕与农商行金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14005030),约定:谭肖、吴婕向农商行金泉支行借款4万元用于进材料,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日利率×实际天数。日利率计算基数为每年365天。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按以下方式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人清偿完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止。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王文蒋与农商行金泉支行签订《担保合同》(2014005031),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农商行金泉支行向谭肖、吴婕发放了4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9日,谭肖、吴婕仅正常还款4期,2014年6月14日这一期只归还了利息50.7元,至今一直没有还款。按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的方式予以计算,截止2014年6月13日,谭肖、吴婕欠农商行金泉支行借款本金27301.02元及拖欠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罚息2114.67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成农商泉微微借2014005030)、《担保合同》(成农商泉微微借保2014005031)、还款计划表、公证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农商行金泉支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金泉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谭肖、吴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成都农商银行金泉支行要求谭肖、吴婕偿还借款本金27301.02元及拖欠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罚息2114.67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金泉支行要求保证人王文蒋对谭肖、吴婕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文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谭肖、吴婕追偿。谭肖、吴婕、王文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农商行金泉支行所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肖、吴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借款本金27301.02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9日利息、罚息2114.67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成农商泉微微借20142014005030)的约定计算;二、王文蒋对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文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谭肖、吴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保全费31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63元,由谭肖、吴婕、王文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人民陪审员  刘齐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