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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林楚林与袁兵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楚林,袁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楚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添、黄碧兰,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兵强,男,汉族。上诉人林楚林与被上诉人袁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告居住在龙川县新城新和苑二期某栋6楼,被告居住该栋3楼。原、被告通过原告的姐姐彼此相识。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月利率为2.5%计息。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账户存入10万元。同日,被告书写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借到袁兵强老板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林楚林,2010年11月23号,息2.5%,按2月交一次。”原告于2010年11月23号出借10万元后至2014年7月,均能每2月一次收到约定的利息。2014年8月后至今,原告未能收到利息,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2.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书写的《借条》证据证明,该《借条》表明债权人为原告袁兵强,债务人为被告林楚林,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1年7月7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6%)四倍即年利率26.24%计算。对于原告己收取的“超上限利息”是当事人自愿履行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干涉。本案中,虽然借款是他人使用,但不构成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楚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袁兵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1年7月7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6%的四倍(即年利率26.24%)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己预交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林楚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月利率为2.5%计息。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账户存入10万元。”不是客观事实。当时借款事实的经过是,通过上诉人的介绍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给林长兴(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这样陈述:“被告说他朋友林长兴经济困难让我借钱给他”)。被上诉人根据林长兴提供的帐号将拾万元汇到林长兴的账户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曾称“是被告委托我将款汇到林长兴帐户上去”但无任何证据)。发生借款关系时因林长兴在广州无法在收到款项的当天向住在龙川县城的被上诉人立借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立借条,待林长兴补回借条后再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立的借条给回上诉人作废。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将款汇给林长兴,当天由上诉人立借条,然后林长兴从广州上来龙川,亲自立了借条还加盖其在广州开办的公司的公章,并将该借条交给被上诉人保管至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林长兴是写了借条给我,但是在2010年11月借款一个月后林长兴从广州带上给我的借条”)。事实上也是一直由林长兴从广州汇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也一直向林长兴追讨利息及主张偿还本金,从来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借款的本息,有被上诉人发给林长兴的视听资料的电子版数据为证。在林长兴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交回的由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当时上诉人以为当场撕了“借条”就与己无关,不知那晚给回的“借条”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也讲是给了一张上诉人写的借条复印件给上诉人。2、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后至今,原告未能收到利息,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拒不偿还”,与开庭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一、还款付息是林长兴的义务,且一直是由林长兴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第二,从被上诉人给林长兴的信息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是向林长兴追讨本息,被上诉人从来未向上诉人追讨过本案借款的本息,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意回避本案的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只字不提,明显偏袒上诉人,明显不公。1、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意回避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没有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不承担本案1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向法庭作了上述事情经过的陈述意见,被上诉人也作了回应陈述意见。对双方争议的借贷关系的主体问题被上诉人是这样陈述的,“我是经被告才认识林长兴的,被告说他朋友林长兴经济困难让我借钱给他”,“我将借款汇到林长兴帐户的当天由上诉人向我立了借条”,“林长兴是写了借条给我,但是在2010年11月借款一个月后林长兴从广州上来龙川带上给我的借条”。被上诉人陈述后向法庭提交了林长兴书写的借条原件,审判员还当庭要求被上诉人事后还要提供林长兴书写的借条的复印件2份交上法庭。然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有意回避上述事实、只字不提,并且没有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作为确定本案借贷关系,债务承担人的评判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5年4月17日林长兴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本人林长兴在2010年年底经过朋友林楚林向袁兵强借过十万元(但本人和袁兵强之间写过借据)”。第二组证据是银行的七笔转帐凭证。证实林长兴为其借款每二个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利息计款5000元。第三组证据是视听资料即被上诉人用手机(号码为1353677****)发短信给林长兴。短信的内容均为“被上诉人向林长兴催收利息、告知其农行的帐户及帐号62XXXXXXXXXXXXX14”。到了2014年8月林长兴欠息未付时,被上诉人发给林长兴短信的内容为“要求林长兴在年终偿还本金,并说被林长兴害死了,当初是相信上诉人并通过上诉人的手转借给林长兴的。并说是上诉人为林长兴担保的,希望林长兴守承诺,尽快把款打过来,否则采取诉讼追回”。被上诉人对上述第一组证据证明的林长兴写有借据给其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被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了林长兴书写的由其一直保管的借据原件。对上述双方提供的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及当庭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也未作出予以采信或不予采信的评判意见,直接判决上诉人败诉,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款是他人使用,但不构成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是错误的认为。本案中使用10万元借款的林长兴是债务人,并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一、本案的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将10万元借款汇到林长兴的帐户上给林长兴使用,而上诉人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的一分钱。第二、10万元借款汇到林长兴帐户之后,林长兴从广州市上来龙川县城向被上诉人书写了10万元的借据,被上诉人接受了林长兴书写的借据并保管至今。第三、林长兴收到10万元借款,向被上诉人立了借据后,于2011年1月份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7月。第四、被上诉人在林长兴支付利息期间一直是向林长兴催收利息,从未向上诉人催收过利息。第五、2014年8月份林长兴未支付利息后,被上诉人向林长兴催还本金,并讲明当初是相信上诉人才借钱给林长兴的。第六、被上诉人虽然在收到林长兴所立的10万元借据后没有将上诉人所写的借据原件交回给上诉人(只是将一张复印件交回给上诉人,当时上诉人以为是原件)。但被上诉人持有的二张借据(林长兴10万元借据一张和上诉人10万元借据一张)共20万元指向的借款标的仅为一笔10万元,而这笔10万元的还款义务人为林长兴,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因为其仍持有上诉人所立的10万元借据而主张上诉人为还款义务人。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林长兴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林长兴是本案10万元债务的还款义务人。退一万步来说,就算当时的借款人是上诉人,用款人是林长兴,但是之后被上诉人的“接收林长兴书写的借据,由林长兴付息,向林长兴催收利息和本金等”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已形成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债务转移给用款的第三人林长兴”。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已没有承担本案1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袁兵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所说的都不是事实,真正的过程是这样的:2010年11月23日,上诉人说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十万元(付款前双方约定好:上诉人向我借款并且向我立下借条,而且还款也是由上诉人负责。至于款的用途、走向由上诉人自定),由上诉人委托我不提取现金直接由我账户转到上诉人指定的广州林秋鹏银行账户上,借款交易地点在龙川新城农村信用社一楼大厅。借款手续办完后,答辩人乘坐上诉人的小车回到上诉人家中,上诉人当即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借到袁兵强老板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林楚林2010年11月23日息2.5%按2月交一次。”上诉人并承诺本人要用款时随时归还。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一个多月后的一天,答辩人到上诉人家坐聊,上诉人拿出一份已经写好的借条交给答辩人看,说借答辩人的款已转借给林长兴了,当时答辩人跟上诉人讲:事先没跟答辩人商量,林长兴我不认识,你借给谁是你的事,从借条内容看林长兴是写给你的借条,与答辩人无关,当时借款的去向是林秋鹏,不符合逻辑,答辩人说不认可林长兴的借条;答辩人这样一说,上诉人就叫答辩人代为保管林长兴的借条,所以答辩人一直保管着这两份借条。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后,刚开始的前一两年每当支付利息的时间到,答辩人就会到上诉人家中或打电话告诉上诉人把利息打过来,上诉人准时把利息打到我账户上。在后一段时间里,每当支付利息的时间到来时,答辩人向上诉人催付利息,上诉人经常推辞,后来,上诉人就让答辩人去联系另一个人,说是上诉人借款给他的林老板,并且为答辩人提供了一个手机号码139XXXX****给答辩人,答辩人考虑自己借出去的款和利息有着落,所以就按照上诉人提供的电话联系了林老板,联系此人就能把利息打过来,即使支付时间有时会延迟,但是考虑到有人支付利息答辩人也就没有去追究到底是谁在支付。在联系林老板催付利息时也没有间断过对上诉人的催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要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十万元及利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十万元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林长兴,其自身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够充足,结合其自身立下的《借条》至今还在被上诉人手中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依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的利息的处理合理,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林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