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刑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阳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至刑执字第99号罪犯胡某某,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毕业,工人。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4)乐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乐至县司法局于2015年7月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胡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乐至县司法局提出:罪犯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盗窃电脑硬盘及内存条被乐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胡某某不思悔改,重操旧业,又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建议对其撤销。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5年6月24日16时许,在乐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四楼会议室机房内盗窃机房内电脑硬盘一个、内存条一根,2015年6月25日,乐至县公安局对胡某某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乐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乐至县公安局(2015)乐公(城北)行罚字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乐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胡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胡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光审 判 员 吴 思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