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唐义芳、蒋邦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义芳,蒋邦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945号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中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440710-1。法定代表人成金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平(系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兴分社主任),男,生于1974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唐义芳(系蒋邦礼之妻),女,生于1969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蒋邦礼,男,生于1968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乐至信用联社)诉被告唐义芳、蒋邦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蒋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义芳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唐义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至信用联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唐义芳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义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2年,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唐义芳、蒋邦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所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曙光路二段2号附21号的门市,位于天池镇乐中路51号的成套住宅,位于天池镇曙光路的成套住宅作抵押担保。同时二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该借款作保证担保。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唐义芳发放了借款500000元。由于被告唐义芳未给付从2014年9月21日到2015年3月20日计27914.17元的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现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唐义芳、蒋邦礼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7914.17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9.7375‰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邦礼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现被告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义芳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蒋邦礼与唐义芳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2:借款人书面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唐义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材料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唐义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材料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拟证明被告蒋邦礼、唐义芳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证据材料5:《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蒋邦礼为被告唐义芳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材料6: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根据被告唐义芳申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唐义芳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材料7: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唐义芳尚欠原告利息27914.17元的事实。被告蒋邦礼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1-7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4、5、6、7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义芳、蒋邦礼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唐义芳向原告出具书面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唐义芳签订合同编号:8332022014000032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义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效期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每季度结算利息,发放账户:唐义芳,账号:XXXXXXXXXX。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该借款原告与被告唐义芳、蒋邦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义芳、蒋邦义用其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曙光路二段2号附21号的门市(房产证号),位于天池镇乐中路51号的成套住宅(房产证号),位于天池镇曙光路的成套住宅(房产证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除此外,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蒋邦礼为本案借款作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2014年9月30日,被告唐义芳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向被告唐义芳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执行月利率9.7375‰。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利息,现尚欠2014年12月21日到2015年3月20的利息27914.17元,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义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与被告蒋邦礼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唐义芳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唐义芳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唐义芳发放了贷款,被告唐义芳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邦礼虽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但因其与被告唐义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唐义芳、蒋邦礼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义芳、蒋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本金5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7914.17元及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737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9元,由被告唐义芳、蒋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