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孔丽,周绍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负责人:高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军,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马力,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孔丽,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周绍昆,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熊禅玉(系周绍昆之妻),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孔丽、周绍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书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23日,因被告孔丽所涉刑事案件正在二审程序中,无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故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军、马力、被告孔丽、周绍昆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禅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孔丽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225%,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周绍用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孔丽已偿还了本金8万元和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孔丽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利息3845元,共计173845元;被告孔丽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利率均按13.8375%计算,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被告周绍昆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孔丽辩称: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所述的我借款、还款和欠款情况属实。我在被关押之前一直积极还款,现在服刑,无力还款,请原告宽限还款期。另外被告周绍昆纯属受我牵累,请原告免去其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绍昆辩称: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所述的被告孔丽借款、还款和欠款情况,以及我提供了抵押担保的情况均属实。我请求原告在执行时先执行被告孔丽的财产,在其不能清偿时再执行我的担保财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孔丽与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周绍昆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被告孔丽向原告贷款2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9.225%的固定利率;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具体为孔丽按季给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于2014年3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7万元;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为年利率13.8375%;该贷款为担保贷款,周绍昆为此贷款提供全程担保,全程担保指贷款发放后直至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由担保人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等。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绍昆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周绍昆用其所有的位于长寿区××××××××××××××××××号商业用房和住房(房地产权证号为206房地证2008字第×××××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孔丽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同月15日,该抵押合同在长寿区土房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孔丽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25万元的义务。被告孔丽于2014年6月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之后孔丽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孔丽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和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3845元,共计1738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孔丽作为借款人、周绍昆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周绍昆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孔丽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孔丽立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孔丽自借款逾期之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375%计收逾期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周绍昆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周绍昆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借款17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845元,并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3.8375%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至贷款本金付清时止(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付,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二、被告周绍昆在其抵押担保物(重庆市长寿区××××××××××××××××××号商业用房和住房)价值内对被告孔丽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被告孔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孔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书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