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亮与赵寿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高亮,职工。委托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寿峰,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君,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亮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32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寿峰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所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刘璐,该车是家庭用车,我与刘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核实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证件是否合法,如属于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依责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3时10分,被告赵寿峰驾驶冀J×××××号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高亮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赵寿峰、高亮及其乘车人盖国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寿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亮、盖国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亮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1日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时间为7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膝胫骨骨嵴撕脱骨折并后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足多发骨折并第一、二跖附关节脱位、头外伤、颜面部多处皮擦伤、胸外伤、双侧气胸、肺挫伤。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寿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原告高亮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张绍孟,高亮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赵寿峰驾驶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璐,赵寿峰与刘璐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30至2015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36517.28元。(依据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予以确认,对被告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日×70日,依据住院病历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有挂床现象,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三、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120日,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500元,参考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日评定准则标准,支持其误工120日)四、护理费10136元。(126.7元/日×10日×2人+126.7元/日×60×1人,原告护理费标准依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年计算,住院前10天支持二人护理,其余60天支持1人护理)五、伤残赔偿金48282元。(原告主张合理有据且被告认可,应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690元。(该项费用是查明伤情所必然发生的,依据鉴定、检查费费票据予以确认)八、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据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九、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及居住地,法院酌定)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21525.2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一伤者盖国亮,故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伤残赔偿项下预留50%的份额给盖国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5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全责赔付原告61525.28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21525.28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赵寿峰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给被告赵寿峰垫付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亮各项损失共计121525.2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赵寿峰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给被告赵寿峰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原告高亮承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5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康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