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燕峰等与张燕舞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峰,王建芹,张燕舞,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688号原告张燕峰,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原告王建芹,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张燕舞,女,1976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力,男,1971年2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兴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振民,所长。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君,男,1969年1月8日出生。原告张燕峰、王建芹与被告张燕舞、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以下简称供暖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峰、王建芹,被告张燕舞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齐永亚、李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峰、王建芹诉称:2014年10月5日中午,房山区××东里×号楼×单元××室(业主张燕舞)在暖气打压试水时,其室内南侧阳台面主卧室暖气支管因年久腐蚀、且装修遮盖,未能维护,导致爆裂漏水。适时家中无人,致使漏水未能及时报修,并泄漏至该单元楼下所有住户,原告住在该楼×单元××室,当时屋顶出现19处漏水点,屋顶、墙壁、木装修门窗口、被褥、家具、木地板等被水浸泡,地面积水达到4-5公分。当晚由于积水导致电路联电跳闸,家内停电5天,冰箱内东西全部坏掉。根据供暖所通知,2014年10月4日对供暖管线打压试水,我于2014年10月4日全天在家,见暖气并无泄漏(实际当天并没有打压,供暖公司也没有另行通知),2014年10月5日我去了岳母家,下午16点10分接到××小区物业电话,说我家暖气漏水,16点28分我父亲到达现场,见到满屋的水(屋顶处大面积漏水),并从主卧暖气立管处(从屋顶处)有大量的水仍继续流入屋内,马上施救,同事找供暖所维修人员,但并无人来处理,大约过了20分钟,供暖所维修人员采取了关闭单元入户阀门和地沟内泄水措施。但由于该楼×单元××室房屋门无法打开,积水无法排除,至第二天早晨还有多处渗漏。次日上午,房山区供暖所与热计量部门共同对该楼×单元××室事故点进行检修。据此,被告张燕舞作为××东里×号楼×单元××室房主,对自用采暖设施进行装修遮盖,未有效维护,致使采暖设施锈蚀漏水,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被告北京房山区供暖所在打压试水时未有效告知,打压试水现场无人值守,并且报修后未及时赶到,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山区××东里×号楼×单元××室内财产损失共计39953元(室内评估损失16953元、评估费5000元、恢复损失需搬家租房3个月7500元、搬家2次共3000元、误工费6000元、三台空调拆装费共1500元)。被告张燕舞辩称:首先说一下我的责任,我觉得供暖公司通知的试水是4号,我们就留了一天人,结果供暖公司5号试的水,我觉得我们尽到了义务,我们4号在家里看了一天,通知上按照我们的理解就是4号试水,所以我们留了一天人。另外漏水以后,供暖公司也没有及时通知我,6号上午通知我我才回的家,因为当时是十一期间,十一期间我4号留了一天在家没事我就认为没事。供暖公司发现情况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原告说的装修还有租房的费用还没有产生,因为我们在一个楼门里住,原告没有装修房子也没有租房的费用,这不能前期猜测的费用就写在这里面,我不认可。原告说移机空调这些我都不认可。还有搬家的费用,因为还没有实际发生。第三点就是供暖公司电话通知这事,因为我们有供暖合同,上面留了张燕舞的电话,他一直打的是我的电话,他一直没打过张燕舞的电话,所以等于这个合同没有效力,他没有履行这个合同。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供暖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各项数额均不认可。对于室内评估损失16953元,评估报告内有一个计算的原值,对于原值的依据从评估报告内并未看到,所以对于评估数额16953元不认可。评估费5000元,评估费用系扩大损失。租房三个月,现是否装修需要租房及租房产生的费用、时间未明确,系原告单方的估算,没有相应的实际损失的发生,不予认可。对于是否需要搬家,也未实际发生,对于3000元损失也不认可。对于误工费6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的证明,误工时间也未提交单位的证明,所以对于数额及损失不予认可。对于空调拆装费1500元也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张燕舞均为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业主,二原告房屋为××室,被告张燕舞房屋为××室。被告供暖所负责为该小区提供采暖服务。2014年10月5日中午,小区暖气打压试水时,××室内暖气管线损害而漏水,当时××室无人,水泄漏至××室,造成二原告××室内墙壁、家具、地板等被浸泡。事发前,被告供暖所曾在小区内张贴试水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载明“拟定2014年10月4日-2014年月日对供暖管线进行打压进行试水”。张燕舞与供暖所签订的供暖合同约定室内自用采暖设施应由业主负责维护,发现室内供暖设施有异常、泄漏等情况应及时报修。2015年1月13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953元。审理中,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委托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二原告××室财产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经评估,二原告××室财产损失价值为16953元,二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试水通知、现场照片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供暖所张贴的试水通知上仅有一个日期即2014年10月4日,通常理解应为当天试水,而本案漏水事件发生在2014年10月5日,故供暖所在试水时未准确告知具体时间、期限,存在过错,该过错导致××室在事发当日无人,不能及时发现漏水并采取相应措施,对此供暖所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燕舞有义务按照供暖合同约定对其室内的暖气自有管线进行日常维护与管理并履行及时报修的义务,事发当天系张燕舞家中暖气管线发生损害而漏水,张燕舞未举证证明管线发生损害是因为供暖所的责任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张燕舞作为业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与供暖所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室内财产损失16953元及评估费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租房费、搬家费、空调拆装费,均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舞、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燕峰、王建芹室内财产损失及评估费共计二万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张燕峰、王建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张燕峰、王建芹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燕舞、北京市房山区供暖所负担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