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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1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二胖”,无业。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李某当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原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