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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未减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罪犯贾喜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喜凤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424号罪犯贾喜凤,女,1980年3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喜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贾喜凤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以(2012)乌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5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11月1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以罪犯贾喜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贾喜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10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喜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喜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喜凤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八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洪 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