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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良将诉被告胡世娥、李林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将,胡世娥,李林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909号原告徐良将,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永兵,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秀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义顺、杨燕,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娥,女,汉族。被告李林,男,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才、王春阳(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良将诉被告胡世娥、李林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将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秀凤、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胡世娥、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才、王春阳(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国家许可,自办弘道跆拳道连锁会馆东城示范馆。该馆租赁于光山县体育中心对面三楼,由胡世娥长子李林任教练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9月1日,缴纳800元学费接受跆拳道训练。于2014年8月21日上午,在接受训练的过程中,被告李林让原告背向奔跑训练,因馆内场地有坎致摔倒受伤,经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当日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父母赶到洛阳后,要求回光山就近医治,故于2014年8月22日入院手术治疗,住院十余天,花去治疗费8300元许。因开学在即,加之被告只承担药费2000元,再不愿付款,因而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院外相关治疗,按时换药,术后14-16天拆线,继续石膏外固定三周,于四周、八周来院复查,半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等。出院后,因原告父母在南方务工,只好每月花费1000元请他人全护理、生活、复查、治疗等。事后虽多次找被告调解,因意见分歧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开庭审理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赔偿金额至132098.6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弘道跆拳道连锁会馆收费凭据,证明原告徐良将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在二被告所办的跆拳道馆交了为期两个月的跆拳道培训费;2、原告家庭的户口信息,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徐良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兄弟两人在跆拳道馆训练,于2014年8月21日上午徐良将在接受老师训练中受伤;4、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经医院诊断,徐良将左桡骨远端骨折,需手术治疗;5、徐良将的医疗费用票据一张,金额7921.88元;6、鉴定费、材料费、检查费、复印病历费用票据各一张,共四张,金额2450元,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即实际支出的费用;7、光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病历一套及出院证,证明徐良将所花医疗费用的明细及住院期间病情检查情况,以及实际住院天数11天;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良将的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二次治疗费用为5000元;9、租房协议书两份、证人骆定术证明一份,朝阳寺居委会塘梗村民组组长李会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在光山县朝阳寺居委会塘梗村民组租房已两年之久,徐良将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胡世娥辩称:1、其所经营的武馆,场地规范,师资力量雄厚,已经营十余年,发生本次事故尚属首起;2、原告受伤属意外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将其送到武馆学习跆拳道,就应意识到其中的风险,由于双方无文字合同约定风险承担,应视为原告的监护人自担风险;3、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称跆拳道馆场地有坎不符合事实。原告学习跆拳道期间,不服管教,导致受伤,自身也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原告所称被告只交2000元医疗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共垫付费用约6600元,其中到白马寺车费2000元,垫付医疗费3600元,其他费用约1000元;5、被告李林不应成为被告。原告受伤时,是由教练朱梦真指导的,李林并未参与。即使由被告李林指导,由于被告李林受雇于武馆从事教练工作,被告李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所要求的赔偿与其实际受损相差较大,要求过高。原告诉称“住院十余天,花费治疗款8300元,每月花费1000元请他人护理”,由于医嘱中说明只需固定石膏三周,原告出院后即去上学,所以原告所需护理仅一个月的时间。原告的实际损失只约9300元,而被告已经垫付6600元,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良将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7月1日,将徐良将、徐良帅(系原告之弟)送往被告所办弘道跆拳道连锁会馆学习跆拳道。学习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9月1日,交纳学费二人共计1600元。2014年8月21日上午,原告徐良将在被告跆拳道馆训练,因练习背向跑步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于2014年8月2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材料费共计8222.88元;于2014年10月16日,花去复印费2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相关治疗,按时换药,术后14-16天拆线;2、合理进行锻炼,继续石膏外固定三周;3、于四周、八周来院复查,半年后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良将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以及后期医疗费作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良将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九级,护理时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5000元人民币。”原告徐良将花去鉴定费、检查费2140元。另查明,被告胡世娥所办弘道跆拳道馆并无相关资质手续,也未要求监护人在场内陪护训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各项费用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良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跆拳道馆内学习过程中受伤,被告胡世娥所雇人员未尽到职责范围内安全注意义务,胡世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林作为被告胡世娥所雇人员,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未成年人被送往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其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发生移转。原告徐良将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其人身权益。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跆拳道馆学习,应该意识到体能训练有可能会造成意外伤害的风险,但原告监护人并没在训练现场看护,反而外出务工,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就原告所诉赔偿金额,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所提交的租房协议书两份、证人骆定术证明一份,朝阳寺居委会塘梗居民组组长李会升证明一份,足以证明原告父母在城镇租房居住已满一年。因此对于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徐良将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复印材料费8242.88元;2、鉴定费2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护理费7020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日×90日);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9级伤残系数即0.2);7、后期医疗费5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合计,129468.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娥赔偿原告徐良将77681.20元(129468.68元×60%),扣除被告已经垫付4800元,还应赔偿原告728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徐良将对被告李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良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徐良将承担650元,被告胡世娥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