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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费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裴龙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费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裴龙玉,张恒忠,许庆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北山路中段(域城镇东域城村)。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费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镇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裴龙玉,董事长。被告:裴龙玉。被告:张恒忠。被告:许庆胜。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费县金诺机械有限公司、裴龙玉、张恒忠、许庆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7.00元、申请费1120.00元,均由原告山东长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