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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广国与高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国,高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韩广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振。被告高敏,原告韩广国与被告高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国委托代理人陈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敏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国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驾驶小型客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花费修车费17350元。被告曾起诉我,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我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我损失3570元。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0时,原告韩广国驾驶浙A×××××小型客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穆家庄大桥西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及案外人李龙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3)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两用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广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龙飞不承担责任。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泗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3日,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韩广国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告高敏承担事故20%的责任,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19日生效。原告出具山东方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证实其花费修理费17350元。原告另出具山东省泗水县肇事车辆急救中心发票,证实其花费施救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广国小型客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广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泗水县人民法院将原被告责任划分为80%和20%,双方无异议。原告韩广国的损失包括:1、修理费17350元;2、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7850元。原告韩广国的损失共计17850元,由被告高敏承担20%的责任,计款3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敏赔偿原告韩广国损失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任 博人民陪审员  吕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