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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秦某与赖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秦某,务工。被告赖某甲,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七监区二分区服刑。原告秦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被告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如下:摩托车一辆归乙方(被告)所有;其余太阳山住房一栋、电冰箱、彩电等家具、用具归甲方(原告)所有,家庭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离婚后,由于被告于2007年因犯罪入狱一直未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修缮方面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西路居民委员会太阳山36号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所有使用,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甲辩称,只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儿子赖某乙,待其出狱后,与其父亲要在房子里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于××××年××月××日自愿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赖某乙。婚后双方于1995年4月18日建砖混结构住房壹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权证(2007)旴字第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广旴国用(1998)字第3129号],该房屋坐落于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西路居民委员会太阳山36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赖某甲。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如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余,太阳山住房一幢、电冰箱、彩电等家具、用具归原告所有。家庭无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共目前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6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被告因犯罪入狱,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七监区二分区服刑,为此,一直未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西路居民委员会太阳山36号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所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秦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广房权证(2007)旴字第00037**号房屋所有权证、广旴国用(1998)字第3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复印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及庭审核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西路居民委员会太阳山36号住房壹幢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要求被告将位于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西路居民委员会太阳山36号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所有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只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儿子赖某乙,待其出狱后,与其父亲要在房子里居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西路居民委员会太阳山36号住房壹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权证(2007)旴字第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广旴国用(1998)字第3129号]归原告秦某所有;二、被告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恒兴审 判 员  李夏莲代理审判员  谢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敏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