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贺学忠诉被告张志学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学忠,张志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贺学忠,男,汉族。被告张志学,男。原告贺学忠诉被告张志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学忠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张志学借赵发宏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原告贺学忠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志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0日原告代替被告张志学偿还赵发宏本息共计22400元,后经过我多次和被告沟通索要欠款,但被告屡次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学偿还欠款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贺学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贺学忠代替张志学偿还赵发宏现金和利息(从2009年7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共计贰万贰仟肆百元整)。22400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赵发宏2015年3月10号”,用于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张志学偿还了赵发宏22400元。被告张志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张志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与赵发宏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贺学忠代替被告张志学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400元。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提交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赵发宏的谈话笔录能够与原告的证明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认证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志学于2009年7月9日向赵发宏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原告贺学忠担保。此后赵发宏多次和原、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张志学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10日经赵发宏再次催要,原告贺学忠代替被告张志学偿还了赵发宏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共计22400元。原告给赵发宏还款后,赵发宏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贺学忠代替张志学偿还赵发宏现金和利息(从2009年7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共计贰万贰仟肆百元整)。22400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赵发宏2015年3月10号”。此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催要代偿款22400元,但被告张志学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贺学忠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张志学支付的代偿款共计224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贺学忠代其偿还的代偿款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米晓梅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人民陪审员 张永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南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