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某,李甲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164号原告邱甲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乙某被告李甲某委托代理人李乙某原告邱甲某诉被告李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杰、人民陪审员陈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邱乙某、被告李甲某、委托代理人李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某诉称:2015年4月26日23时15分,被告李甲某驾驶万德牌电动自行车,沿S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2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邱甲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邱甲某受伤,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医疗费共计11265.7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所以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433.78元。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甲某辩称,没说不同意调解,诉讼费不承担,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他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3时15分许,李甲某驾驶万德牌电动自行车,沿S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2KM+700M处时,与同向靠路边行驶的邱甲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邱甲某受伤,无现场。此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大队认定李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甲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邱甲某受伤后,于次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左足第1、2、3跖骨骨折,左足根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花医疗费11395.3元。李甲某驾驶的万德牌电动自行车未上保险。事发后李甲某为邱甲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邱甲某系阜新市清河门区四井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李甲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误工费有异议,他没有工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李甲某的质证意见是邱甲某住院期间不存在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被告李甲某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一天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告李甲某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涉及到二次手术。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被告李甲某的质证意见是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大队事故认定书、收条、清河门区四井工资表及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甲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数额高于其请求,系原告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清河门区四井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而实际造成损失,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具体支出情况及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原告邱甲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265.7元,2、误工费60*(16+30)=2760元,3、护理费95.88*16=1534.08元,4、交通费80元,5、伙食补助费50*16=800元,合计1643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某赔偿原告邱甲某1.6440万元;二、原告邱甲某返还被告李甲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邱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军审 判 员 崔 杰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博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