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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禕暐与叶慧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禕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慧文。上诉人刘禕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朋友,曾合作开有摄影室。2013年8月27日,叶慧文银行卡有五笔提款,共计2.8万元。2014年10月8日,刘禕暐向叶慧文出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65万元欠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叶慧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禕暐归还借款1.6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自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叶慧文要求刘禕暐归还借款1.65万元的诉请有叶慧文的陈述、刘禕暐出具的欠条、叶慧文银行卡取款记录原件佐证。刘禕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的款项只能是欠款非借款。的确,欠条含义的外延大于借条,产生欠款可以有多种基础关系,但并不排斥有借款的可能,刘禕暐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欠款源自双方合作结算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叶慧文诉请于法有据,其对欠条的解释亦在情理之中,所以对叶慧文该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叶慧文以刘禕暐未按约还款要求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并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刘禕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慧文借款16,500元;二、刘禕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叶慧文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禕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时开了一个淘宝店,当时是出于结算退股的目的出具的欠条,事实上其并未向叶慧文借款,现自己不愿意退股了,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叶慧文是因为报复的目的提起本案诉讼的,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叶慧文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慧文答辩称:上诉人原来欠自己2.8万元,之后陆续归还了一部分,最后上诉人写了一张1.65万元的欠条。而且之前,自己是同意上诉人退股的,是上诉人不愿意退股,并且把所有文件都撕掉了。综上,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刘禕暐提出本案所涉欠条系为了退股所写,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条负有其他义务,且若刘禕暐要求退股,按常理说并无必要向叶慧文出具欠条,故对于刘禕暐提出本案欠条不能反映欠款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禕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0元,由上诉人刘禕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