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立永与许宾见、黄典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曹立永。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宾见。委托代理人黄典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典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号。负责人闵永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曹立永诉被告许宾见、黄典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许宾见的委托代理人黄典国暨被告黄典国、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永诉称:2014年8月26日14时36分许,左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C×××××号摩托车,载我及左祥由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花果中大街向西城开发区行驶,行至花果路花果火车站路段,撞上被告许宾见停放在路边的鄂1G2**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左斌及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出院时医嘱建议4个月后进行颅骨修补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司法鉴定我重型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右面部疤痕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2%,伤后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4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210日,护理时间6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许宾见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因鄂1G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黄典国,该车在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许宾见、黄典国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177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宾见、黄典国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左斌系无证、酒后驾驶,他的车撞了我的车,我认为本次交通故中左斌应当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原告曹立永仅起诉我们不符合规定,也应当起诉左斌;本案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承担,由左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销部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曹立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付原告曹立永的医疗费用10000元;对原告曹立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36分许,左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挪用鄂C×××××号普通摩托车,载原告曹立永及左祥由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花果中大街向西城开发区行驶,行至花果路花果火车站路段,撞上被告许宾见停放在路边的鄂1G2**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原告曹立永及左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4)第3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宾见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立永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曹立永受伤后经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抢救后转入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建议4个月来院行颅骨修补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不适随诊。原告曹立永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2767.61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公司营销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典国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4月22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曹立永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右面部疤痕形成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2%。后续医疗费(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人民币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10日,护理时间共计60日”。原告曹立永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曹立永父亲曹邦忠出生于1949年7月15日、母亲刘敏芬出生于1955年2月19日,曹邦忠与刘敏芬婚后居住于十堰市张湾区郭家村2组,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曹立永之子曹达昊出生于2009年4月28日。鄂1G2**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黄典国所有,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许宾见受被告黄典国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鄂1G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审理中,原告曹立永表示左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与左斌自行协商处理。左斌表示其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情较轻,本人同意由保险公司优先对原告曹立永进行赔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曹立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门诊发票、户籍登记卡、十堰市西城开发区郭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故原告曹立永要求被告黄典国、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销部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部分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原告曹立永主张按照月收入5000元计算误工费,其仅提供了误工证明1份,未提供所劳动合同及完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曹立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曹立永的误工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曹立永的户籍地虽为十堰市张湾区郭家村2组,但其耕地已被征收,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打工收入,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计算其经济损失。原告曹立永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曹立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2767.61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公司营销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典国垫付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赔偿金195589.57元(××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22%×13年÷2人+被赡养人父亲生活费16681元/年×22%×14年÷2人+被赡养人母亲生活费16681元/年×22%×20年÷2人)、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4022.85元(41754元/年÷365天×21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365192.61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左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宾见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立永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立永对左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主张由其自行协商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许宾见受被告黄典国雇佣,在为其提供劳务中致原告曹立永受伤,对被告许宾见应当承担的次要责任依法由被告黄典国予以赔付,该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因鄂1G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曹立永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2500元后为242692.61元(365192.61元-120000元-25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100000元内按被告黄典国应当承担的次要责任的比例即30%予以赔偿72807.78元(242692.61元×30%)。原告曹立永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黄典国负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典国、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营销部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82807.78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商业险赔付72807.78元一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曹立永领取169077.78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120000元+保险公司商业险赔付72807.78元+被告黄典国应当负担的部分鉴定费750元及诉讼费520元一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典国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黄典国领取13730元(被告黄典国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黄典国应当负担的部分鉴定费750元及诉讼费520元);二、驳回原告曹立永对被告许宾见的诉讼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曹立永负担284元、被告黄典国负担520元(已在上述赔偿款计付,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