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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钟春、施永义第三人廉江市第二水泥厂管理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理人宣承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英文,男,1975年9月3日出生,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钟春,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施永义,男,194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第三人廉江市第二水泥厂管理人,负责人袁汉荣,组长。委托代理人谢旺,男,廉江市第二水泥厂管理人成员。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春、施永义第三人廉江市第二水泥厂管理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文,被告钟春,第三人廉江市第二水泥厂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永义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廉江市人民法院2001年7月23日作出的(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廉江市第二水泥厂欠到中国建设银行廉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廉江市第二水泥厂不履行,中国建设银行廉江市支行申请廉江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3)廉法执字第1762号。2004年6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廉江市支行将(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2006年6月19日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广东翔丰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翔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将(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权转让给何超。何超与施永义、钟春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债权转让给施永义、钟春。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确认2011年8月17日钟春、施永义与何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施永义、钟春与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施永义、钟春将(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权转让给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已知道债权转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永义、钟春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身份;2、被告施永义、钟春身份证一份(无原件),证明被告身份;3、(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廉江市第二水泥厂欠中国建设银行廉江市支行借款的事实,确认2011年8月17日钟春、施永义与何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有原件),证明钟春、施永义将取得(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于2012年11月12日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钟春辩称:本案的债权我与施永义于2012年11月12日转让给原告,对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春为其辩解无提供证据。被告施永义没有答辩和举证。第三人廉江市第二水泥管理人辩称:廉江市第二水泥厂是欠到中国建设银行廉江市支行的借款,对于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廉江市第二水泥厂管理人无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钟春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本院于2001年7月23日作出(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廉江市第二水泥厂欠到中国建设银行廉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建设银行廉江市支行申请本院执行,执行案号是(2003)廉法执字第1762号。2004年6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廉江市支行将(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6月19日,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将(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广东翔丰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6月22日,广东翔丰投资有限公司将(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何超。广东翔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关于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给何超的事实通知廉江市第二水泥厂。2011年8月17日,原告钟春、施永义与何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何超将其从广东翔丰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3)廉法执字第1762号执行案项下的债务人为廉江市第二水泥厂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钟春、施永义。2011年8月18日,何超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廉江市第二水泥厂。201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8月17日,钟春、施永义与何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廉法执字第1762号执行案项下的债权自2011年8月17日起转让给钟春、施永义享有。2012年11月12日,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永义、钟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施永义、钟春将(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权转让给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另查明,2012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湛廉法民二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廉江市第二水泥厂破产清算。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湛廉法民二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廉江市第二水泥厂破产。第三人廉江市第二水泥厂管理人是廉江市第二水泥厂破产财产清算人。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且原告受让债权后,原、被告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是(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廉法执字第1762号执行案项下的权利人。原告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2年11月12日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永义、钟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001)廉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廉法执字第1762号执行案项下的债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转让给原告廉江市联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辉审 判 员  黄妍娃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