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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张芬、周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张芬,周祥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袁军。委托代理人:谢临州。委托代理人:陈海燕。被告:张芬。被告:周祥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工行)为与被告张芬、周祥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临州、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芬、周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工行诉称:被告张芬、周祥晓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芬、周祥晓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芬、周祥晓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01207000102013家居贷0000233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100万元,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照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贷款出现不良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停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新增提款,并有权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杜北路金都花园6幢1单元501的房产【房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04)第17**号】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01207000102013最高抵0000233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在1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就该贷款抵押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临房他证杜桥镇字第201312**号)。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6500元,到期一次还本。但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为19266.81元,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确认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杜北路金都花园6幢1单元501的房产【房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04)第17**号】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芬、周祥晓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芬、周祥晓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提款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共有权人同意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利息清单、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芬、周祥晓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张芬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出现连续两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且该笔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终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停止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新增提款,并宣布循环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张芬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芬、周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9日为19266.81元,2015年4月10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张芬、周祥晓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登记在被告张芬名下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杜北路金都花园6幢1单元501的房产【房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04)第1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3元,由被告张芬、周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7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