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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军林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12月10日。委托代理人安某,系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58699676-4。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6日生。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陕D750**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保险合同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保险合同期内于2014年10月14日19时左右,张伟驾驶陕D750**号车辆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皇路十字时闯红灯与沿秦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段艳辉驾驶的陕DB81**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4年12月18日由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艳辉无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车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可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修复,而却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了两份(陕D750**、陕DB8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认定的价格过低,导致车辆根本无法修复,其中,陕D750**的实际损失修复已发生价格是68880元,而“确认书”只估价了20843元,相差了46297元。所以,其“确认书”违背了交通事故处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视为无效。应以车辆的实际修复损失价格予以确认。同时,因被告的不履行“保险合同”,导致事故车辆至今无法维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的车辆属于正常使用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影响了三责车辆的正常使用,为了弥补和减少三责车辆的损失,原告与三责车辆达成协议,从租赁公司以每日200元的租赁价格租赁车辆供共使用至今。时间从2014年10月26日至现在2015年3月份12日起诉之日计136天,共计27200元。其误工损失应算至修复正常使用止。另外,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导致原告(被保险人)先行借款垫付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利息为年息3分。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并经交警队进行调解,被告仍不处理事故和按约履行赔付,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白林军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两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效,应按车辆的实际损失修复价格和实际损失价格计算(最后以物价部门定价为准);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过错导致车辆无法修复期间的损失及垫付修车借款的利息27200元;三、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2份。证明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打的是合同纠纷,原告有诉权,就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追偿。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对白某某所有的陕DB81**车辆无所有权,也无实际赔偿,所以没有诉权。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责任分担,由原告车辆负全责,根据保险��同规定,原告车辆和对方车辆均应由被告赔付。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责任划分认可,但对陕DB81**的权利人是谁无法确认。3、评估鉴定书1份(陕D750**:价格38961元、陕DB81**:价格24642元)。证明经价格评估部门确认证明被告原对价格的确认过低,无法修复该事故车辆,因此导致车辆无法及时修复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定损金额为34745元,与鉴定结果基本一致,原告要求赔付68880元,超出鉴定结果及被告定损,车辆无法及时修复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陕D750**:400元、陕DB81**:4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陕D750**施救费认可,陕DB81**非所有权人,原告无诉权。5、汽车租赁合同1份(无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三责车辆无法修复,原告给三责车辆租赁,每日租费为200元,由2014年10月26日到2015年3月12日止,应赔偿的金额为27200元,共136天,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无原件不认可。6、借条1张(无原件)。证明因该事故发生,原告借款7万元,利息3分,借款利息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不认可。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两车鉴定费为1700元,未分。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因原告对两车诉求过高,导致本次诉讼,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8、修车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该次事故发生,产生的实际修车费用,陕D750**:68880元、陕DB81**:67140元(没有发票,因没有修复)。原告跟被告签订合同的规定,发生的全部费用应由被告赔付。被告质证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清单不认可,无法说明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定损为准。9、身份证、行驶证、书证各一份。证明在本案中,陕DB81**号车主邢乐自愿将本次交通事故所应享有的实体赔偿权利及诉讼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白某某,故陕DB81**号车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白某某。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与我公司系合同关系,三者邢乐与我公司及原告系侵权关系,故应当由邢乐单独起诉。10、收条一份。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已将陕DB81**号车辆损失24642元支付给车主邢乐,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质证举证期限已过,不认可。被告辩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属实,公司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承担,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陕D750**定损单及更换项目清单。证明陕D750**我公司定损金额为34745元,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原告质证单方证据,不予认可,未经原告方认可,且无法修复该车辆。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0,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9,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记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车辆陕D750**号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663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白某某。2014年10月14日19时左右,张伟驾驶陕D750**号车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皇路十字时闯红灯与沿秦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段艳辉驾驶的陕DB81**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艳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D750**号车花费施救费400元、陕DB81**号车花费施救费400元。经原告申请,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咸价鉴字【2015】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就陕D750**号车、陕DB81**号车的损失价格作出如下鉴定结论:陕D750**损失价格38961元、陕DB81**损失价格24642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700元。又查:陕DB81**号车车主为邢乐,原告白某某已经向邢乐赔偿车辆损失24642元。本院认为:因陕D750**号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机动���损失保险1663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白某某,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因陕D750**号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陕DB81**号车驾驶员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陕D750**号车的损失38861元(38961元减去陕DB81**号车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两车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陕DB81**号车的损失24642元,因原告已向陕DB81**号车的所有人邢乐赔偿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白某某支付66003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魏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颖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