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莫诗琴、莫佳喆与李东平、何淑兰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诗琴,莫佳喆,卢杏娟,李东平,何淑兰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莫诗琴,女,1993年4月24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公园路东3巷3号1栋703,身份证号码440306199304240044。原告莫佳喆,男,汉族,1998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1199809250916,住深圳市爱园路木头龙12街78号302。法定代理人石荣(系原告莫佳喆之母),女,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1196307090963,住深圳市爱园路木头龙12街78号302。原告莫诗琴、莫佳喆共同委托代理人苟三元,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惠,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卢杏娟,女,汉族,1941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829194105271025,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桂圩镇桂连村委南冲村37号。被告李东平,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519661222285X,住址深圳市宝���区怡合花园一栋703。被告何淑兰,女,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通江县民胜镇鹦鸽嘴村4社,身份证号码513025196602142864。被告李东平、何淑兰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远伸,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诗琴、莫佳喆诉被告李东平、何淑兰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卢杏娟为共同原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诗琴、莫佳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苟三元、张惠,被告李东平、何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远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诗琴、莫佳喆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关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公园路东侧怡合花园一栋7层703房产的权属纠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79号终审判定房产归原告方所有。且2011年7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公园路东侧怡合花园一栋7层703房产的已经登记在莫诗琴、莫佳喆、卢杏娟名下各占1/3的份额。但迄今为止,该房产依然在两被告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之下,造成了原告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支付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公园路东侧怡合花园一栋7层703房产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交还该房产的房屋使用费(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人民币858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答辩称,第一,应追加房产共有人卢杏娟为本案共同诉讼人。本案涉案房产权属登记在两原告和案外人卢杏娟的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共有财产纠纷,部分共有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且本案纷争源起卢杏娟与两被告房屋买卖纠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诉讼人,有助于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第���,两被告管理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涉案房产权属登记在原告与案外人卢杏娟名下,根据(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产共有人卢杏娟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1万元,判决生效后卢杏娟未按判决积极履行义务,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向原审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田法院已对涉案房产做查封处理且直至今日仍处于查封状态,但至今无法拍卖。因此,被告管理使用该房产是合理合法的。第三,被告管理涉案房产所得收益应折抵房产共有人卢杏娟应向被告偿还的利益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四,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案号为(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62号,经过二审做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79号判决,该两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完全一致。由于该房产为三个共有人,两原告只是其中的共有人,另一共有人为卢杏娟,是原房主的母亲,本案应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卢杏娟。第五,实际上被告遭受的不仅仅是购房及利息损失,还有巨额的房屋重置差价损失,处于解决问题和诉讼成本的考虑,被告在民事索赔案中被迫没有主张。现在由于房产共有人卢杏娟收款卖房的行为无效,无效各方应同时各自返还,如是卢杏娟和原告真的有诚意解决双方的纠纷,被告认为比较公平和可行的方法应该是双方尽快互相返还财产。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8日,莫伟文在深圳市盐田区小梅沙溺水死亡,莫伟文生前有一女莫诗琴、一子莫佳喆(曾用名莫秀弟)。2001年9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了莫诗琴、莫佳喆与莫伟文的母亲卢杏娟为莫伟文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莫伟文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公园路东侧怡合花园1栋703号房屋(《房地产证》号:5000036901)即涉案房产。2006年9月15日,卢杏娟将涉案房产以21万元转让给李东平、何淑兰,李东平和何淑兰向卢杏娟支付了21万元。2006年11月11日,李东平与卢杏娟就涉案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李东平享有涉案房产100%产权。2007年原告莫诗琴、莫佳喆以卢杏娟擅自处理涉案房产,要求公证处、国土局撤销相应的法律文书,导致李东平取得的涉案房产证被撤销。2011年7月18日原告莫诗琴、莫佳喆及卢杏娟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新房产证,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并改登记至原告莫诗琴、莫佳喆和卢杏娟名下,新房产证注明三原告于2001年9月7日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地产2009年起李东平以善意取得为由要求确权,经二审于2010年1月19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东平的确权之诉,确认涉案房产由卢杏娟和莫诗琴、莫佳喆共有。2011年1月5日,李东平就涉案房产起诉卢杏娟,要求返还21万元及利息,莫诗琴、莫佳喆被列为第三人。原告莫诗琴、莫佳喆共同答辩称李东平实际占有房屋,并从中收益,未从房屋中搬出,利息不应支持。后福田法院通过(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34号判决书,判决卢杏娟返还李东平购房款21万元,但未支持利息。该判决生效后,2011年10月28日李东平向福田法院立案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深福法执字第5828号。福田法院对原告卢杏娟的房产份额作了查封,并持续续封,目前查封期限到2018年6月29日。2011年2月份,原告莫诗琴、莫佳喆就涉案房产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李东平返还涉案房产;2、支付房屋使用费60917.8元及利息人民币9956.72元,暂从2006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1年2月28日止。宝安法院作出(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62号判决书,判决李东平就涉案房产返还给原告莫诗琴、莫佳喆及卢杏娟。2012年10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79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莫诗琴、莫佳喆于2014年11月3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深宝法执字第272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产证、(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书、转帐凭条、收条、房产证、镇南派出所不予立案通知、(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申诉案件立案通知书、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2011)深福法执字第582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7月3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两被告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涉案房产,并因此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虽然《房地产证》已经被撤销,但李东平当时使用涉案房产具有合法的依据,系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卢杏娟交付李东平使用。且在李东平诉请卢杏娟、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赔偿购房款损失21万元及利息的案件中,莫诗琴、莫佳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答辩称李东平占有涉案房产并从中收益,利息损失不应获得支持。因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李东平在涉案房产过户后较长时间的使用该房产,故对李东平请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该判决实际上已经通过不予返还购房款利息的方式弥补了原告的房屋使用费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诗琴、莫佳喆、卢杏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3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姣英书记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