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晓建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建,男,1976年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5日因涉嫌本案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被告人王晓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剪线打火等方式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及盗得其他财物若干,经鉴定所盗得的车辆价值为32526元,具体如下:1、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晓建窜至县城龙华中大道401号的汽车修理店门口,趁店内无人看守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立马牌电动车价值3260元。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晓建窜至县城文化西路80号,采用剪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一楼客厅的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2490元。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晓建伙同“李某某”(身份待查)窜至县城文峰中大道629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灰色尼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尼佳牌电动车价值为560元。4、2014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晓建窜至县城城西新村223号附近,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一辆白蓝相间的新大洲女士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新大洲摩托车价值为7650元。5、2014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晓建窜至县城桥北花园小区后围墙旁一栋私房,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白相间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6、2014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晓建伙同“李某某”窜至文峰镇向阳新村48号附近,二人先用细铁丝打开一楼院子的铁门进入,然后采取剪线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轩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黑色轩马牌电动车价值为1768元。7、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晓建窜至县城南门巷42号对面的一栋房子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水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8、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晓建窜至县城香江商贸城小区,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一楼柴火间的一辆蓝色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2656元。9、2015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晓建窜至县城文水新村43号附近,采用剪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枣红色金大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金大牌电动车价值为1848元。10、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晓建窜至县城文化东路229号门口,用铁丝打开一楼柴火间铁门,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里面的一辆白色的幸福好奔牌女士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白色幸福好奔牌女士助力车价值为2682元。11、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王晓建窜至县城万龙新村203号附近,用铁丝打开一楼柴火间大门,在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里面的一辆黑色金大牌电动车时,刚好被刘某某发现便逃离现场。12、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晓建窜至县城黎洞新村40号门口,用铁丝打开院子铁门,然后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放在一楼的四瓶吉祥如意茅台酒,这四瓶酒是肖某某以2000余元价格购买。13、2015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晓建窜至县城峰华新村58号一楼柴火间门口,用铁丝打开一楼柴火间铁门,在盗窃被害人危某某停放在里面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时被发现,便逃离现场。4月26日晚上,王晓建再次到该处实施盗窃,通过剪线打火的方式将上述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为2664元。14、2015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晓建窜至县城峰华新村56号,用铁丝打开一楼柴火间铁门,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里面的一辆黑色佳运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黑色佳运达牌电动车价值为2548元。15、2015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晓建窜至县城东门新村18号对面一楼柴火间门口,用铁丝打开一楼柴火间铁门,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里面的一辆黑色的金大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黑色金大牌电动车价值为1500元。16、2015年4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晓建窜至县城龙华中大道440号一楼柴火间门口,用铁丝打开一楼柴火间大门,然后通过剪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里面的一辆红色金大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红色金大电动车价值为2900元。被告人王晓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其中在被害人周某某家一楼客厅盗得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和在被害人肖某某家一楼盗得四瓶吉祥如意茅台酒属入户盗窃,在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黑色金大牌电动车时被发现便逃离现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晓建在庭审过程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另经查明,被告人王晓建的家属在案发前将盗得的四瓶吉祥如意茅台酒退还给被害人肖某某。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晓建在公安机关主动退赃47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王晓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视屏截图,报警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危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等15名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晓建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晓建表示均无异议,并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晓建在归案后,对所犯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晓建退赔了部分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晓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审判员  邓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