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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小宁与徐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宁,徐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李小宁。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徐小丽。原告李小宁诉被告徐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宁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宁起诉称:被告徐小丽与原告李小宁一直有生意往来,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小丽尚欠原告货款计49000元,同时出具欠款单一张。被告徐小丽欠款后却言而无信,届时并未按约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收。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小丽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并按本金49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小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小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徐小丽向原告李小宁购买纸张,于2015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徐小丽欠原告李小宁货款49000元并出具了欠款单,被告徐小丽在欠款单背面载明“由于纸张出现问题,待厂家回复协商后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49000元未偿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凭,且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合理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小丽偿付货款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90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在欠款单上有载明存在纸张问题,但其未针对该问题提出答辩,她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小宁货款4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9000元为计算利息损失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徐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