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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彦、张艳荣、刘振海、王金萍、王峰、陈荣翠、刘祥伦、王玉洁、金长山、孙凤兰、刘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彦,张艳荣,刘振海,王金萍,王峰,陈荣翠,刘祥伦,王玉洁,金长山,孙凤兰,刘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内。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张彦,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艳荣,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振海,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金萍,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峰,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荣翠,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祥伦,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玉洁,女,1978月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金长山,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凤兰,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军,男,1966年11月20日出��,汉族,农民。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彦、张艳荣、刘振海、王金萍、王峰、陈荣翠、刘祥伦、王玉洁、金长山、孙凤兰、刘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海、王金萍、王峰、陈荣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张艳荣、金长山、孙凤兰、刘祥伦、王玉杰、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彦、张艳荣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1月29日,由被告刘振海、王金萍、王峰、陈荣翠、刘祥伦、王玉洁、金长山、孙凤兰、刘军做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彦、张艳荣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彦、张艳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5月13利息人民币41799.9元(100000×20‰×20月+100000×20‰÷30×27天),本息合计人民币141799.9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到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都已经结清了。被告张彦、张艳荣、金长山、孙凤兰、刘祥伦、王玉杰、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振海、王金萍、王峰、陈荣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依法开发小额贷款业务。��据二、贷款档案材料。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彦、张艳荣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0‰,2012年11月29日还款。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振海、王金萍、王峰、陈荣翠、刘祥伦、王玉洁、金长山、孙凤兰、刘军为被告王峰、陈荣翠借款做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张彦、张艳荣收到贷款100000元。证据五、同江市向阳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王峰、陈荣翠、刘振海、王金萍无法取得联系。被告张彦、张艳荣、刘振海、王金萍、王峰、陈荣翠、刘祥伦、王玉洁、金长山、孙凤兰、刘军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国家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有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完备,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彦、张艳荣、刘振海、王金萍、王峰、陈荣翠、刘祥伦、王玉洁、金长山、孙凤兰、刘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彦、张艳荣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彦、张艳荣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息20‰,2012年11月29日还款。同日被告刘振海、王金萍、王峰、陈荣翠、刘祥伦、王玉洁、金长山、孙凤兰、刘军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振海、王金萍、王峰、陈荣翠、刘祥伦、王玉洁、金���山、孙凤兰、刘军为被告张彦、张艳荣借款做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彦、张艳荣只偿还了2013年8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彦、张艳荣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刘振海、王金萍、王峰、陈荣翠、刘祥伦、王玉洁、金长山、孙凤兰、刘军与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彦、张艳荣借款做保证,约定了保证责任、保证期、保证范围。有借款合同、借据凭证、保证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彦、张艳荣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务,被告刘振海、王金萍、王峰、陈荣翠、刘祥伦、王玉洁、金长山、孙凤兰、刘军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保证期和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张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41799.90元(100000元×20‰×20个月+100000元×20‰÷30天×27天,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5月1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41799.9元。二、被告刘振海、王金萍、王峰、陈荣翠、刘祥伦、王玉洁、金长山、孙凤兰、刘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99元由被告张彦、张艳荣承担。被告刘振海、王金萍、刘王峰、陈荣翠、刘祥伦、王玉洁、金长山、孙凤兰、刘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聪审 判 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