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月花与潘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李月花,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谢添星、周勇,均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洪坤,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李月花诉被告潘洪坤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花的委托代理人谢添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洪坤及其妻子严某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4年4月7日分两笔共向原告李月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洪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月花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4年4月7日分两笔,由被告潘洪坤指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汇给案外人严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收款人,无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和利息,由被告潘洪坤立下借条二张签签名按指摸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导至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3年10月29日《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4月7日《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4年4月7日分别签订《借条》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洪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月花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潘洪坤负担,原告李月花己垫付了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可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一迸迳行给原告李月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健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风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