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海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立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某,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胜利北路。2006年因吸毒被立山分局强制戒毒3个月;2013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海某于2015年1月26日,在立山区胜利北路的房屋内,向金某、王某、车向某、朱如某、李文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郭海某容留上述人员在其家中注射毒品,公安机关将郭海某在其家中抓获后从其住处及身上搜出白色粉末0.44克,白色晶体3.5克,红色片剂10粒,0.94克,经鉴定,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金某、王某、车向某、朱如某、廉玉某、李文某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搜查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海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刑法365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海某于2015年1月26日,在立山区胜利北路的房屋内,向金某、王某、车向某、朱如某、李文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郭海某容留上述人员在其家中注射毒品,公安机关将郭海某在其家中抓获后从其住处及身上搜出白色粉末0.44克,白色晶体3.5克,红色片剂10粒,0.94克,经鉴定,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及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海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我在位于立山区胜利北路我的住处,贩卖冰毒和海洛因,海洛因我是按照0.03克每包50元钱和0.05克每包80元钱卖的,冰毒我是按照每包0.5克100元钱卖的。当天到我这买毒品的我都叫不上名字,但有好几个人是聋哑人,我见面能认出来。我自己也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都吸食,最后一次吸食就是在2015年1月26日的事实。2015年1月27日,在鞍山市第二看守所从我身上搜出两小包白色粉末是海洛因、10粒红色片剂是麻古,一袋白色晶体都是我的的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我经常到郭海某家买毒品,每次都是买一百块钱的,有的时候在他家(立山区北胜利路125栋2单元3层26号)吸食,有时候回家吸食。2015年1月26日,我又到郭海某家准备买一百元钱的毒品,还没等买就被警察抓了的事实。3、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我是聋哑人,是通过聋哑人罗建辉引荐卖毒品这家(被告人郭海某位于立山区北胜利路125栋2单元3层26号家中)的,2015年1月26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坐公交车到立山卖毒品这家花了50元买的白粉,在他家注射完,我和王某一起下楼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去买毒品的时候,屋里有三个人,一个是卖毒品的(被告人郭海某),还有一个女的,因为他们不是聋哑人,我们无法沟通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打车到卖毒品这家(被告人郭海某住处),花50元钱买的白粉,在他家注射完,我和金某一起下楼,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的事实。5、证人车向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我坐公家车到卖毒品这家(被告人郭海某住处),花了100元买的白粉,在郭海某家注射完,我下楼刚到605公交车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去卖毒品这家时,看到了郭海某、王某、金某、还有一个聋哑人我不认识,我看到金某和王某在吸毒的事实。5、证人朱如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我是聋哑人,2015年1月26日,我在胜利北路125栋2单元3层26号,从郭海某手里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在他家用针管注射了毒品,刚注射完,警察就进来了,我被抓获了。我去的时候,在这家的人有郭海某、李文某、廉玉某的事实。6、证人李文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在胜利北路125栋2单元3层26号,从郭海某那买了100元钱的毒品,在他家吸食了毒品,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的事实。7、证人廉玉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我是聋哑人,2015年1月26日在我自己家中吸食了毒品,下午15点30分左右,我到卖毒品这家(胜利北路125栋2单元3层26号),刚进屋就被警察抓获了。我去的时候,屋里有5个人,有郭海某、一个会说话的对眼的男人,一个女聋哑人、一个我不认识、还有朱如某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海某辨认出证人马某、王某、车向某、朱如某、金某、廉玉某、李文某系2015年1月26日在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125栋3层26号吸食毒品并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证人马某、李文某、朱如某、王某、廉玉某、车向某、金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郭海某曾在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125栋3层26号向其贩卖毒品的人。9、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人郭海某家中搜出白色粉末两袋,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950元。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白色粉末两袋,白色晶体一袋,10粒红色片剂、蜡一块、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950元已扣押。11、鞍山市上缴毒品登记表,证明涉案毒品已上缴。12、(鞍)公检(化验)字(2015)035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郭海某贩卖的白色晶体1小袋,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3小袋,净重0.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小袋,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3.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10片,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尿样毒品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郭海某的尿样中存在甲基苯丙胺成分。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文某、金某、车向某、王某、廉玉某、马某、朱如某因吸食或注射毒品,依法被行政处罚。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海某累犯的情况。1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海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海某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严重违反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海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海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海某系一人触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海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音人民陪审员 陈晨人民陪审员 祝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