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梅某玥与曹某欣、白某、李某怡、白某利、任某慧、任某琦、钱某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玥,曹某欣,白某,李某怡,白某利,任某慧,任某琦,钱某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梅某玥,女,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芸,系原告母亲。被告曹某欣,女,学生。法定代理人曹某长,系被告父亲。被告白某,女,学生。法定代理人梅某红,系被告母亲。被告李某怡,女,学生。法定代理人范某霞,系被告母亲。被告白某利,女,学生。法定代理人郭某英,系被告母亲。被告任某慧,女,学生。法定代理人任某兵,系被告父亲。被告任某琦,女,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静,系被告母亲。被告钱某宇,女,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平,系被告母亲。原告梅某玥与被告曹某欣、白某、李某怡、白某利、任某慧、任某琦、钱某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玥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芸,被告曹某欣、白某、李某怡、白某利、任某慧、任某琦、钱某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长、梅某红、范某霞、郭某英、赵某静、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慧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玥及法定代理人张某芸诉称,2015年3月14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钱某宇叫原告出去玩,来到×××村村委会门口健身器材旁边,被告曹某欣声称原告曾经骂过她,不由分说对原告左右开工打了10多个耳光,并猛踢原告腿部。被告白某、李某怡、白某利、任某慧、任某琦均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全然不顾原告苦苦央求、痛哭流涕,对原告百般羞辱、伤害。六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殴打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人格尊严,手段恶劣,性质严重。原告精神恍惚,忧郁成疾,至今无法到校学习。原告学习成绩下降,后一直在补课。被告钱某宇将原告骗出,导致原告造成伤害,对本案的发生起到牵引和导火索作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汽油费)、补课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800元。被告曹某欣及法定代理人曹某长辩称,曹某欣打原告是因为别人告诉我说原告骂我,特别难听,我用手打了原告两个耳光,还踢了一下腿。我、任某琦、任某慧动的手,没有用工具,还有谁动手我没看清,还有人骂原告。事后我们去看过原告,去县医院看病是我出的医疗费。原告一个人不能用两个名字(梅某男),法律规定不知行不行,另外原告3月14日的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加盖公章。被告白某及法定代理人梅某红辨称,白某没有打原告,但曹某欣说的情况都对。被告李某怡及法定代理人范某霞辩称,李某怡没有打原告,但曹某欣说的情况都对。被告白某利及法定代理人郭某英辩称,白某利在旁边站着,没有骂原告,也没有打原告,我拦时,曹某欣捎带还打了我一下。我希望调查票据的真实性。被告任某慧辩称,曹某欣说的情况不对,我没有打原告,我劝原告回家,她不敢回。有派出所笔录为证。被告任某琦及法定代理人赵某静辩称,任某琦在现场,但没有打骂原告。事后,原告奶奶找到我家,我把所有家长叫到我家商量,曹某欣、任某慧、任某琦家长陪着原告去沙城看的伤。被告钱某宇及法定代理人杨某平辩称,钱某宇去找原告玩,这不是欺骗行为,属于正常交往。我在边上,我没有打原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下午三点左右,因听被告白某和白某利说原告梅某玥(曾用名梅某男)骂被告曹某欣,被告曹某欣就让被告钱某宇把原告梅某玥叫到×××村村委会门口健身器材旁边,被告曹某欣打了原告多个耳光,并在原告腿上踹了几脚;被告白某打了原告两三个耳光,并用方便面袋子打了一下脸;被告白某利打了原告一两个耳光,踹了一脚;被告李某怡打了原告肩膀一下,踹了两脚;被告任某琦打了原告两三个耳光,踹了两脚;被告任某慧打了原告一两个耳光,踹了两脚。后被告曹某欣、任某慧、任某琦的家长陪同原告到怀来县医院就诊,并由被告曹某欣的家长垫付医疗费267.84元。2015年7月21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1.诊断:头面部外伤;双耳外伤;右耳听力下降;双侧颞下颌关节软组织损伤。2.休治期:壹个月。3.护理期壹个人壹个月。4.营养期壹个月。原告报案后,原告梅某玥及被告曹某欣、白某、李某怡、白某利、任某慧、任某琦分别到怀来县公安局×××镇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的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病例本2份、怀来县医院票据8张共计2488.9元,怀来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原告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被告曹某欣向法庭提供的怀来县医院票据两张共267.84元;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怀来县公安局×××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七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3月14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曹某欣、白某、李某怡、白某利、任某慧、任某琦在怀来县×××镇×××村村委会门口健身器材旁边,共同对原告梅某玥实施了打耳光、踹腿等侵害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理应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虽然被告白某、李某怡、白某利、任某慧、任某琦在庭上及怀来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上均否认自己打了原告梅某玥,但在笔录上却相互指认其他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的行为,形成了侵害原告梅某玥事实的证据链条,故本院认为以上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钱某宇明知道被告曹某欣找原告梅某玥的原因,却仍旧把原告从家中叫出,促使侵害事实得以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以上七被告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七被告年龄均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各自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法医鉴定结论及《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认原告梅某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6.74元(包括被告曹某欣已垫付的医疗费267.8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656.74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汽油费)、今后治疗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欣、白某、李某怡、白某利、任某慧、任某琦、钱某宇连带赔偿原告梅某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曹某欣已垫付的267.84元,于给付时予以抵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晓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