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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袁志飞与施鹤清、施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飞,施鹤清,施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袁志飞。被告施鹤清。被告施洪英。原告袁志飞与被告施鹤清、施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鹤清、施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两被告以儿子结婚和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2014年10月1日,两被告为躲债跑到外地,至今杳无音讯。2014年10月中旬,原告等多个债权人到狼山派出所报案,狼山派出所要求债权人通过诉讼处理。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施鹤清、施洪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鹤清与被告施洪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袁志飞人民币共计壹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4月10日起到2014年10月10日止时半年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且去向不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时所作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袁志飞持有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施鹤清、施洪英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鹤清、施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鹤清、施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志飞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399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