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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诉被告杨昌树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杨昌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保,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昌树,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诉被告杨昌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叶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璟、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3月25日被告杨昌树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杨昌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笔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保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因双方存在矛盾,被告趁原告不着家之际,于农历2015年正月初十下午,拖了一车石头堆放在原告及家人进出门必经的道路上,造成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堵的道路已经形成多年且与原告及其家人经济生活密切相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道路通行权,并将道路恢复原状。原告(反诉被告)张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3份。拟证实被告堵塞道路的时间、事实以及道路的形成时间。证据二、张片4张。拟证实道路被堵塞的现状,现已经造成原告及其家人无法通行的事实。证据三、来凤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堵路的事实以及时间。证据四、杨洪海与原告转让宅基地及自留地的协议书1份。证明杨洪海转让给原告的宅基地及自留地的四至界限。被告(反诉原告)杨昌树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事实有误。原告张保原系大河镇龙潭坪村村民,2006年购买了杨洪海的房屋后才将户籍迁至大河镇大坟山村,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为准的原则,该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杨洪海将房屋卖给原告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只是约定将院墙范围内的房屋及宅基地以及房屋后面的一块自留地转让给了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对杨洪海家修建的水池和芍洞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并且没有涉及到房屋院墙外的原杨洪海家修建的路的使用权和房屋院墙外的现由原告用于种菜的土地的使用权问题。被告堵的路不是原告的,该路是占用被告的土地修建的,被告并没有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出租,只要被告需要,随时都可以收回,因此原告不享有通行权。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通行权并将道路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不具有通行权,原告家右边紧邻原告院墙,有一条近1米宽的水泥路,可以供原告通行,被告的行为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昌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杨昌树反诉称:原告张保原系大河镇龙潭坪村村民,2006年购买了杨洪海的房屋后才将户籍迁至大河镇大坟山村。杨洪海的房屋修建于1980年,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分给反诉原告及其他农户的,杨洪海的父亲因建房需要就与反诉原告等人商量,将土地转让给起其修建房屋。但其房屋周边的土地并没有以任何形式转让给杨洪海家。1995年杨洪海家修建酒厂,考虑到酒厂的材料进出不便,杨洪海家就找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原告将位于其房屋左侧的土地让他修建一条路,反诉原告同意后道路得以建成,但当时反诉原告并没有说将该土地无偿送给他家。2006年反诉被告购买了杨洪海的房屋,他们双方约定杨洪海将院墙内的房屋及土地以及房屋后面的自留地转让给反诉被告,但没有将反诉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后一直没有给反诉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原告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将反诉被告房屋左侧的道路堵上的石头,禁止反诉原告无偿通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购买的房屋并不包括反诉原告的土地,反诉被告在没有对反诉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无权在反诉原告的土地上通行、种植蔬菜。因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停止对案涉道路的使用;停止对反诉被告房屋右前方院墙外的土地的使用;停止对案涉道路旁的土地的使用;停止对反诉被告房屋左侧的芍洞、水池的使用。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房产转卖及宅基地、自留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反诉被告受让的房屋及自留地不包括房屋院墙外的反诉原告的土地。证据三:姚银香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反诉被告受让的房屋及自留地不包括房屋院墙外的反诉原告的土地。证据四:向林世、向青才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实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反诉原告享有。证据五:照片打印件5张。拟证实反诉原告所堵的道路不是反诉被告的必经之路,反诉被告房屋右边有一条水泥路直通反诉被告家中;反诉被告侵占了反诉原告的位于反诉被告房屋左侧的道路、道路两边的土地、房屋右前方的土地、房屋后面的修建水池的土地的事实。证据六:来凤县大河镇大坟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实案涉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反诉被告辩称,案涉道路是1995年建成,不是临时性通道。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轮延包调查资料2份。拟证实来凤县大河镇大坟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昌树确实在正月初十将道路堵塞;原告张保家还有一条道路可以通行;案涉道路是1995年杨洪海借杨昌树的地修的临时通道;调查人熊海炜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无法通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堵的道路在转让的范围内。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对于土地的权属应当依照来凤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年仅30多岁,不可能知晓当时承包土地的事情。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上述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已经认可的正月初十堵塞道路的事实、道路于1995年形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的住房共有2个出口,一个是被堵的大门,一个是侧门,侧门外有一条宽约1米的道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四至界限没有异议,因此该证据能够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系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出庭,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印章,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诉被告提交的二轮延包的调查材料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案外人杨昌荣为了方便其自家出行修建了案涉道路,该道路宽约3米,直接通往其家中。2006年10月16日杨洪海(杨昌荣之子)将其位于来凤县大河镇大坟山村5组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张保,双方约定“…三、甲方(即杨洪海)将房后的一块自留地(为长方形,界线为东抵本人屋后路,南抵杨光红的土,以界岩为准;西方为老坎;北方为老坎;面积约零点陆亩)和南方的自留地(为梯形,东抵杨昌永屋后坎,南抵杨昌红酒厂,西北为路,面积约零点零伍亩)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即张保)。如有国家、政府补贴时,甲方减少零点陆伍亩,归乙方享受。四、房屋宅基地界线全部以院墙为界,乙方可以自行使用,甲方无权干涉,同时,北方苕洞,房后水池乙方有使用权,无所有权。…”来凤县大河镇大坟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公正单位”处加盖了印章。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用一车岩石将案涉道路堵塞引起纠纷。原告张保原系来凤县大河镇龙潭坪村村民,在2006年购买杨洪海房屋后将户籍迁至来凤县大河镇大坟山村。案涉房屋有一处正门,一处侧门,正门已被被告用岩石堵塞,侧门外有一条宽约1米的水泥道路。张保家现以酿酒为常业。2015年3月9日原告张保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昌树停止侵犯原告的道路通行权,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5年3月25日杨昌树提出反诉要求张保停止案涉道路的使用,停止对案涉道路旁边的土地、张保房屋右前方院墙外的土地、张保房屋左侧苕洞、屋后水池的使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5年4月7日原告张保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将道路恢复原状。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责令被告杨昌树立即将案涉道路恢复原状。2015年2月14日杨昌树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经本院复议后决定驳回杨昌树的复议申请。庭审中,张保自认屋后水池确实占用了杨昌树的土地。杨昌树自认案涉道路是1995年形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反诉,本案中杨昌树反诉称案涉道路及其他地块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诉讼主张。张保在庭审中自认其屋后水池确实占用了杨昌树的土地,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水池是否属于其生产生活所必须,因此杨昌树要求张保停止对水池的所用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昌树要求张保停止案涉道路的使用,停止对案涉道路旁边的土地、张保房屋右前方院墙外的土地、张保房屋左侧苕洞使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诉,杨昌树对其堵路的事实已经当庭承认。张保家与外界向连接的有两条道路,一条是位于张保房屋南面的宽约1米的道路,一条是位于张保房屋北面的案涉道路。张保家从事酿酒工作,作坊位于其院内,因酿酒生产需要运进粮食,运出酒糟和酒,因此案涉道路的畅通对其家庭的生产有着重大的意义。杨昌树在没有证据证实案涉道路占用的土地在其承包土地的范围内的情况下,因其与张保的个人纠纷将案涉道路堵塞,侵犯了张保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使案涉道路占用的土地在杨昌树承包土地的范围内,因案涉道路对张保的生产生活有重大的影响,作为相邻权人的张保依法享有在案涉道路通行的权利。因此张保要求杨昌树将案涉道路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昌树停止侵权行为,并将道路恢复原状。(已先予执行完毕)。二、张保停止对其屋后水池的使用。三、驳回杨昌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昌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昌树负担90元,张保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松代理审判员 程 璟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