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海静、黄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海静,黄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系开鲁县信用合作联社道德路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海静,女,2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黄鹏,男,3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海静、黄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静、黄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海静、黄鹏在我社借贷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52.18元。余款经我社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海静、黄鹏偿还贷款本金19947.82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1227.48元及自2015年5月6日以后按月利率17.1‰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的利息。被告刘海静、黄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海静、黄鹏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52.18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至2015年5月6日该借款的利息为1227.48元。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二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一份、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海静、黄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海静、黄鹏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静、黄鹏共同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947.82元及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1227.48元及自2015年5月7日始按月利率17.1‰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元,由被告刘海静、黄鹏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禹附: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