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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超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超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831号罪犯张超利,男,1987年6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9)西刑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超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该犯刑期自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于2009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犯累计减去刑期二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超利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22日,张超利伙同他人携带棍棒等作案工具在深圳市宝安区抢劫机动车,后经评估被抢劫车辆价值人民币33200元。罪犯张超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超利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超利减去刑期七个月。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