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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张戬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张戬政,张戬新,张司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6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徐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生于1960年2月15日,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戬政,男,生于1957年11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戬新,男,生于1966年3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司浦,男,生于1960年5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张戬政、张戬新、张司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戬政、张戬新、张司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诉称,2010年8月9日,借款人张戬政由担保人张戬新、张司浦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0年8月2日借款3万元,到期日2011年6月26日,执行利率6.903%,逾期执行10.3545%。该笔借款借款人累计偿还本金18000元,尚欠本金12000元及利息。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戬政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戬新、张司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戬政、张戬新、张司浦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1、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戬政、张戬新、张司浦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张戬政为借款人,张戬新、张司浦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6月26日。借款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戬新、张司浦为被告张戬政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张戬政、张戬新、张司浦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张戬政发放贷款共计3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6月26日,利率为6.903%,逾期利率10.3545%。借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偿还本金1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电子交易单、还款明细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张戬政、张戬新、张司浦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戬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戬新、张司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戬政、张戬新、张司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戬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戬新、张司浦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3万元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戬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宋秀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