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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彪、高海燕、杨振冈、孟瑞峰、孟和、杜玉振、李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彪,高海燕,杨振冈,孟瑞峰,孟和,杜玉振,李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325007-4。委托代理人李洪兵,该支行行长。被告高彪,男,汉族,现在东胜区。被告高海燕,女,汉族,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支行主任,现住东胜区。被告杨振冈,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孟瑞峰,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孟和,男,蒙古族,现住东胜区。被告杜玉振,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李海军,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彪、高海燕、杨振冈、孟瑞峰、孟和、杜玉振、李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彪、杨振冈、孟瑞峰、孟和、杜玉振、李海军、高海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振冈、孟瑞峰、孟和、杜玉振、李海军为连带保证人,被告高彪、高海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3.146‰,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被告高彪、高海燕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高彪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可被告高彪、高海燕从2011年12月21日起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彪、高海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借款罚息利率17.0898‰按日计算的利息和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罚息利率加收的复利;2、判令被告杨振冈、孟瑞峰、孟和、杜玉振、李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均为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据1张、支付协议1份、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1份、交易回单、业务凭证,证明高彪在我行借款2000000元以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我行已经按合同发放贷款,借款人已经提款。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高彪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1)年鄂银个借字(康巴什)*****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途为购买煤炭,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3.416‰,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约定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被告高海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杨振冈、孟瑞峰、孟和、杜玉振、李海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告便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4月27日高彪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提出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并签订支付协议。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高彪履行了付款义务。利息给付至2012年1月26日,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高彪、高海燕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彪、高海燕偿还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债务及利息。关于原告请求逾期罚息,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第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关于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的合同约定符合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了罚息及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二被告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经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认为,罚息实质上作为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故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银行双倍损失赔偿,无异于对借款人实行双重处罚,不但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杨振冈、孟瑞峰、孟和、杜玉振、李海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被告高彪、高海燕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且本案的保证期间未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杨振冈、孟瑞峰、孟和、杜玉振、李海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彪、高海燕、杨振冈、孟瑞峰、孟和、杜玉振、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彪、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3.146‰上浮30%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振冈、孟瑞峰、孟和、杜玉振、李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振冈、孟瑞峰、孟和、杜玉振、李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高彪、高海燕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35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白睿娜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