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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669号陈良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669号罪犯陈良,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三日作出(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4月30日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陈良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陈良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临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