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委托代理人赵小飞,农民,群众。委托代理人王冠宇,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1990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龙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龙自治县看守所。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以被告人李某因交通肇事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宇、赵小飞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8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向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马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娄丈子镇朴丈子村路段时,与同向行人赵某达相撞,致赵某达受伤。赵某达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达无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诉称,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1918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被害人赵某达生前工资计算7851元×12个月×20年=1884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10元,丧葬费7851×6个月=47106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医疗费2万元)。被告人李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我家庭确实困难,那么多钱我赔偿不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马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娄丈子镇朴丈子村路段时,与同向行人赵某达相撞,致赵某达受伤。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达无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系被害人赵某达妻子,城镇户口,现年80周岁。被害人赵某达系离休职工,1931年8月26日生人,城镇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84周岁,贾某与赵某达共有四个子女。此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5750.12元;2、死亡赔偿金24141元×5年=120705元;3、丧葬费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5人×5年=16204元。合计175778.6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2015年3月2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实:娄丈子镇朴丈子村,一辆摩托车将一位行人撞伤。2、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实:2015年3月22日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讯问。3、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3月21日19时许,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娄丈子镇到狮子坪村去前牛山村,沿青龙县八马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娄丈子镇朴丈子村路段时,我正常行驶着,在我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车灯太亮刺我眼睛,看不清前面情况,我和大货车会车后,我看见前方有一位行人时,我车也把我前方在公路右侧道边的同向行走的这位行人撞上了,撞上后我和摩托车摔倒了,向前滑行了20米远。之后我晕了,现场人多了,有人把我叫醒了,我才给家人打的电话,救护车来了给行人拉走了,我家亲属给我拉到县医院来了,在这检查没什么事,都是皮外伤,由于我没有钱,我家亲属给我送到滦南我姐姐家,在滦南医院住院。之后交警给我打电话我就来了。4、2015年3月22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男,1969年1月6日出生,驾驶证有效期2005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5、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达无事故责任。6、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酒精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6mg/100ml。7、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赵某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器官破裂,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8、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张。9、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证实:赵某达,男,86岁,青龙镇西街,外伤后死亡(重度颅脑损伤,多处肋骨骨折,于2015年3月21日22时抢救无效死亡)。10、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男,1969年1月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对其证据效力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的认定:对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赔偿标准计算。对于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赔偿标准计算。对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被害人赵某达生前有工资收入,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四个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抚养费应由被害人赵某达及四个子女共同负担。抚养费的标准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虽主张医疗费20000元,但只提供了15750.12元的医疗费票据,故对未提供票据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各项经济损失175778.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亚栋审判员  刘建辉审判员  陈世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野 百度搜索“”